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什么(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是)
“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是法律上的两个重要概念,涉及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和主要职责。但长期以来,二者并不清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理解。例如,有人认为“检察权包括两个层次:法律监督权和以诉讼权为中心的固有司法权”。也有人认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即检察权,本质上是法律监督权”。有学者坚持所谓“法律监督权一元论”,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应统一于法律监督。极端观点将检察权的司法办案权(如公诉权)与狭义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是诉讼监督权)混为一谈,认为办案就是监督,监督就是办案。这些都与两个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明确有关。相对而言,检察权的走向比较明确,但有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吗?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是什么?笔者并不作肤浅的假设,而是进行简要分析,并向方氏家族寻求建议。
1、检察权是职权职能,法律监督是性质,存在不同的层级关系。
《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应当.《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检察机关的权力。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法律明确规定并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的具体职权。这些权力的总称就是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二)审查刑事案件,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审查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五)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六)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定程序,对文件的执行实施法律监督;(七)对监狱、看守所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包括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提起公益诉讼、诉讼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也包括国家机构的性质和任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制度体系的一部分,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和国家机构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检察机关担负着保证法律体系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表达了《宪法》对检察院作为维护法律秩序的专门司法机构的特殊期望。能否发挥这样的作用,取决于检察院能否正确、全面、充分地履行职责。可见,检察权是权力和责任,法律监督是性质和功能,两者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宪法》中,任何机构的性质都是单一的,但职能和权力往往是复合的,而且不止一种。职权所发挥的作用也可以有多个方面,但都是统一的,必须具有相同的基本性质。例如,法院是司法机关,但也有行政权;监事会是监察机关,负有监督、调查、处理职责。本质是恒定的、普遍的、抽象的;这些权力是法定的、复杂的和可变的。组织的性质一旦确定,就永远存在,不会因权力的调整而改变。但具体权力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任务的需要而增减。检察机关方面,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调整为监察委员会,并增设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这些都是检察权变化的表象,但法律监督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因此,法律监督与检察权之间存在着抽象与具体、功能与权力的层级关系。
2.法律监督是一种性质,而不是一种权力。不存在所谓广义的“法律监督权”。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但宪法和法律并没有使用“法律监督权”一词。《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与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司法机关相同,分别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和人民法院审判机关性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类似的第136条使用了“检察权”,这表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力存在差异。如果不了解这种区别和特殊性,难免会认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法律监督机构”应该改为“检察机关”,这样才与人民法院和监察机构的表述保持一致。然而,这种观点抹杀了法律监督的功能和价值。用一般性的权力条款取代职能指导可能会疏远检察系统。
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仅200多年,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制度。检察机关自产生以来就担负着限制和制衡司法权的任务。为了防止其成为凌驾于其他执法司法机构之上从而滥用职权的机构,就必须受到遵守法律轨道的客观义务的约束。我们始终充当法律实施的守护者,确保法制统一。因此,检察权的定位不能仅仅停留在行使检察权,还必须推动价值引领、追求功能繁荣。这是法律监督的基本内涵。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法》第五条规定: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理论上,这称为客观义务。这一客观义务也可以视为法律监督的一个注脚。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依法。……这里的法律监督权不是源自《宪法》第134条的法律监督权,而是权力意义上的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即狭义的法律监督权。这些都是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实施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监督手段,而不是行使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的诉讼手段。因此,狭义的法律监督被称为监督权,它不同于司法办案中的诉讼权。
由此可见,宪法和法律在表述检察机关总体权力时,并没有使用“法律监督权”的概念,而是使用“检察权”的概念。宪法和法律中不存在与“检察权”同等或同等范围的“法律监督权”。从本质上讲,“法律监督权”、“实施法律监督”等概念都是指“检察权”概念下的某些具体检察“权”。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检察权和各种权力的本质是监督。首先,这种观点混淆了机构性质和权力的概念分类。其次,混淆了监督与限制的关系,没有看到诉讼权是相互制约的,与监督是两个不同的东西(另文解释)。此外,在检察官与监察员的衔接上,检察机关确实在行使检察权,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但这不是法律监督。双方是一种合作又制约的关系。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审查不仔细。在该条规定的权力中,“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中只有三项是具有监督性质的具体权力,其他四项则不是,而是诉讼权。
3.检察权包括监督权和诉讼权。法律监督和司法办案是检察工作的两条主线。
我们要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不能脱离法律、放任自流。相反,我们应该回到法律规定的本源,从法律规定和立法的初衷出发,运用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准确把握其内涵。我们应该避免按意思阅读文本,更不用说断章取义了。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清晰地勾画出一个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的概念图。法律监督是统一的宪法地位。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力的总称。一项权力是否属于检察权,不能以检察权的固有属性来判断,而必须以法律是否授权检察机关来判断。检察机关是否拥有一定的权力是合法的、必要的。实质性判断取决于社会环境对法律监督作用的认识。如果理解更广泛,那么检察权就分配得更多;如果理解更广泛,那么检察权就分配得更多。理解越窄,检察权的分配就会越少。因此,与检察权相比,法律监督更像是一个灵活的概念,这是由其功能和价值特征决定的。它不能被严格地规定在程序和规范中。正是由于检察权缺乏实质内涵,才应将法律监督的统一宪法地位置于最高层面。只有当需要运用权力概括检察机关的活动时,才应当使用“检察权”一词。换句话说,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作用和功能。
在统一定位的下一个层次上,检察权可以分为司法办案和狭义法律监督两大类,进而延伸到检察工作的两条主线。司法办案以诉讼程序为基础,对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监督(狭义)是以监督程序为基础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程序为基础,推动对有关机关诉讼违法行为的纠正和整改。这也是第20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含义。如果把狭义的法律监督与宪法定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混为一谈,就会混淆概念之间的层级关系,方向不清、难以理解。还会混淆原本明确的两条主线:将反映宪法立场的司法办案与狭义的法律监督挂钩,认为“办案也是监督”,或者取代或抹杀狭义的法律监督受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监督,认为体现宪法立场的法律监督只是司法办案,提出“监督就是办案”,导致只办案不监督,一只手硬,一手硬,一手硬。另一个是软的。实质是将检察机关降格为诉讼机关或公诉机关,进而背离宪法立场。
(供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孙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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