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司法解释2023(非法狩猎罪司法解释2022)_重复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解释》号已经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8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2月9日起施行9月9日。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犯罪新情况新问题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要从司法层面开展工作,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主要澄清了以下问题:
一是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包括走私珍贵动物及珍贵动物产品、非法捕捞水产品、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以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等。此前的司法解释均根据涉案动物的数量规定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证明,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鉴于此,《解释》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不再以数量论为依据,而是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称原则的要求。
二是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目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已形成“渔猎-收购-交易”的利益链。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处罚前端的非法渔猎环节,还要处罚后续的售赃环节。据此,《解释》明确,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的,以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非法狩猎、收购、运输、出售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是明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处理规则。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研水平的提高,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取得了许多突破。一些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已形成完全独立于野生资源的稳定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起诉方面,不宜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与野生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案件同等对待。鉴于此,《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饲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案件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一)列入人工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从宽处理:(二)人工饲养技术成熟、规模化,并作为宠物进行交易和运输。
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已经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6日
法释[202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通知
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89次会议通过,自4月9日起施行,2022)
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现说明如下: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如下: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为由:
(一)擅自进出口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号附件一、附件二所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未经批准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按照走私珍稀动物、珍贵动物等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动物产品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值超过200万元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二)逃避监管,使用特殊运输工具的;
(三)两年内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一款行为不属于第二款规定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恢复的,行为人应当返还全部赃物和赔偿金;确有悔罪表现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动物及其产品价值超过200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价值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珍稀动物及其产品,可以视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珍贵动物及其产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不予追究或者刑事处罚。犯罪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条在内河水域,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内河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罪。有《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子、亲鱼,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价值1000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捕鱼、毒鱼、炸鱼等禁止的方法、工具进行捕捞,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
(四)在捕捞季节使用电捕捞、毒鱼、炸鱼等违禁方法、工具进行捕捞,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
(五)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两年内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
(四)聚集多艘船舶非法捕捞的;
(五)非法捕捞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量、渔获量、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轻微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犯罪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
(二)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第五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取得”,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取得;“运输”包括携带、邮寄、使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行为进行的运输;“销售”包括销售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获取”、“运输”、“出售”,是指以消费为目的的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第六条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危害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罚款;价值超过200万元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二)逃避监管,使用特殊运输工具的;
(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学研究的;
(四)两年内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一款行为不属于第二款规定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恢复的,行为人应当返还全部赃物和赔偿金;确有悔罪表现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价值200万元以上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可以认定情节“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美好的;
(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可以认定犯罪较轻,不予追诉或者刑事处罚。犯罪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违反狩猎规定,在保护区、禁猎期间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犯本条规定的狩猎罪:刑法第341条。有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在禁猎区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或者方法进行狩猎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
(三)两年内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到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从猎物的数量、价值、狩猎方法、工具等、狩猎的动机、目的来看,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害明显轻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的行政处罚、积极恢复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认定为轻微犯罪,不予追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在野生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收购、运输、买卖陆地动物罪定罪处罚:野生动物: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销售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狩猎、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明知是非法捕捞、非法狩猎的水产品而购买、销售或者隐匿、以其他方式隐匿,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隐匿、隐瞒罪处分。犯罪。被定罪并受到惩罚。
第十条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该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负责制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的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举报、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以食用为目的”,应当根据所涉动物及其产品的特性、查获地点、加工、包装条件以及标签、证明文件等认定。其他能够证明来源和目的的证据。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消费为目的”:
(一)在餐饮单位、大排档、超市等场所销售或者运输有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方式介绍有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食用价值或者食用方法;
(三)其他足以认定消费目的的情况。
第十二条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两次以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两年内未处理的,情节严重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认定本解释规定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应当考虑所涉动物是否为人工饲养、该物种的濒危程度、野生生存状况、人工饲养状况等。是否在国家上市进行人工养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方式、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程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认知度等,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适当确定处罚力度,确保对罪行的惩罚。合适的;依照本解释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涉案动物为人工饲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从宽处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2)人工饲养技术成熟并已形成规模,并作为宠物出售和运输。
第十四条有本解释规定的有关行为,不予追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涉案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按照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计算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照赃物销售金额确定价值;没有售出的赃物数量、售出的赃物数量难以核实,或者以售出的赃物数量确定售出的赃物价值。如果确定明显偏低,则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必要时也可参照相关评价标准和方法进行计算。
第十六条按照本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产品价值的,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确定。由以下机构出具,并结合其他证据: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出具的报告。
第十七条涉案动物的种类、类别、是否人工饲养、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和方法、野生动物资源受损程度等特殊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并调查。机构依据现场检查、检查记录等方式出具鉴定意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认定。
第十八条餐饮企业、渔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有本解释规定的,对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在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珊瑚、蛤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销售珊瑚、蛤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解释[2016]17号)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0]37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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