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最新(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规定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负责组织、指导或管理生产和运营。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号(法发[2011]20号)规定,对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岗位职责、职责等进行全面检查。履行依据、履行时间等监管条件、履行职责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认定罪责。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过失未能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并认为可以避免,导致这样的结果。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生产经营中故意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得一概认定为故意造成危害后果。
3、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最高法第《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号(法发[2011]20号)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参照地方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参照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公认做法和安全生产规定、操作规程。
4、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事故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后果一百万元以上损失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第《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号(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20日发布),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案件事实往往较为复杂,经济损失金额较大。两者造成的只是定罪量刑的标准。这是一个重要的依据,不应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和失职渎职造成的严重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人身伤亡,有时还造成政治不良影响。其中一些不能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五、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号(公同字[2008]36号)的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立案侦查:起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号(法发[2011]20号)规定,在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时,应当规定人员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和被告人。应综合考虑。根据职责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的救援表现、赔偿责任履行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判决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益。效果统一。
一、加重处罚的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其他主要责任的造成十余人重伤;(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号(法发[2011]20号)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被视为刑法第100起违法行为之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违法、违规生产的;(二)未配备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者未向生产经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的。(三)因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者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造成重大生产事故的;安全事故;(四)关闭或者故意损坏必要的安全警示设备的;(五)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事故的;(六)事故发生后未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匿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物逃避责任的;(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形。
2、严厉的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第十二条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或者毁坏必要的安全监控、报警设备;(三)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因危害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以欺诈、贿赂等手段故意逃避、阻碍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物,意图逃避责任的;(七)其他应当给予严厉处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号(法发[2011]20号)规定,在有关犯罪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生产经营企业,危害生产安全的,属于犯罪;(二)与事故有关的贪污、受贿行为;(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四)利用贿赂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告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不构成安全事故不报告或者谎报罪的;(六)事故发生后,转移、隐匿、毁坏受害人尸体,或者毁坏、伪造、隐匿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因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受到监督的。一年内再次违反生产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或者责令改正。
3、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但安全事故发生后,对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救援,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正确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号(法发[2011]20号)规定,对危害后果较轻、对责任事故不负主要责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把控,避免适用不当造成负面影响。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一)有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二)数罪并罚的。
宣告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减刑、假释,不仅取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有悔罪表现,还取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5.禁止就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第十六条规定,对犯危害生产安全罪被缓刑考验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可以禁止犯罪。缓刑期限根据犯罪情节而定。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具体活动;对被判刑的罪犯,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再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至五年内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职业。
七、准确适用法律
一、本罪与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00]33号)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分别是《刑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第十条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碍救援的,导致死亡或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侦查,隐藏、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罪处罚分别。因杀人、故意伤害罪被定罪处罚的。
3、本罪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徇私舞弊的,发现的刑事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因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不移送刑事案件而被定罪处罚的。
4、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号(法发[2011]20号)规定,利用贿赂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若干罪名的。罪,应当数罪并存。规定的处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或者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危害生产罪、破坏安全罪的。保护环境资源的,依法数罪并罚。规定了并发处罚的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15]22号)规定,以欺诈、贿赂等手段故意逃避、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管理人员也应当构成受贿罪。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生产经营,构成相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有关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危害生产安全罪的,从重处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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