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来新公司第一天想离职(新员工入职第一天就离职)
案例详情
7月2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31日被派往B公司上班。王某参加了B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在食堂吃饭,午饭后,向B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我不想干”。B公司同意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辞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13时23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重型自卸车相撞,被卡车碾压。救援失败后,他于当天死亡。王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B公司通往王某住处的必经道路上。
王的父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A公司发放赔偿金《关于提交王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元,公司赔偿金《关于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元,并提交相关附件。经调查核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号决定。主要内容为:A公司派往B公司的员工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辞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不负有责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属于工伤范围,现已认定为工伤。A公司、B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经审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A公司、B公司不服,将案件诉至法院。
一审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需要合法性审查,也需要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始终处于首位。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第一点争议点,王某下班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下班。法院认为,首先,员工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当天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天,王某与雇主B公司已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员工辞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也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其后续离开公司的行为也属于其工作内容。回家应该算是下班了。其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不自动产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表明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王某离开B公司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案发当日,王某离开雇主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视为下班,交通事故应视为其在下班途中。关于第二个争议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在下班回家路上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的上下班途径和居住地。据案内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王某离开B公司后,在回家路上没几分钟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的出发时间和路线均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内,而王某对此次事故不负有责任,应认定为工伤。综上,A公司、B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后,A公司、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上下班途中遭受工伤的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事故。火车事故伤害。本案可以证明X某公司员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与本人无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号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作出涉嫌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事故受伤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发生工伤的。在相关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中因事故受伤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患有职业病的;因工作原因缺勤、因工负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死亡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在抢险救灾等过程中为保家卫国而牺牲的。在涉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原在军队服役,因战伤、因公负伤,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职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项情形的职工,除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工伤保险待遇外。除性残疾福利之外的工伤保险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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