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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区别(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经济帮助)

合飞律师5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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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而负有较大责任的,离婚时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离婚时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其他配偶应给予补偿。具体措施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重婚;配偶与他人同住;(3))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裁判要点

如果一方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负有较大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补偿。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可以参照权利人承担的义务。范围、时间及对方利益应予确定。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给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离婚时无过错的,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他们经常因为一些小事而争吵。被告对家人和孩子毫无关心,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被告于2017年失联,原告多次寻找其踪迹但未果。2018年底,被告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2020年,被告再次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结束后,被告失踪。后来,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长期与一名异性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并与其同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两方的关系已经彻底决裂,根本没有和解的可能。请愿书寻求法院命令:1.允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赡养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损害赔偿金2万元,合计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后。被告于2017年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随后分别于2018年底和2019年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否认婚内与案外人陈某同居,但承认自己爱上了陈某。被告人是山东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目前在齐河县一所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法院认为,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未表现出和解的意愿,足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由于子女近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子女可以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将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赡养费数额,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或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可以参考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状况和人均收入等情况确定。上一年度该地区的消费支出。好的,确定为每月1100元。

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外出工作。2017年后,他主动与妻女断绝联系,后又提起离婚诉讼。其未能证明其期间履行了抚养子女等家庭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子女。决定了一个人在婚姻和家庭中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告为家庭支付更多费用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原告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经济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金额,考虑到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的时间以及家属的生活费用,原告经济补偿3万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除《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况外,《民法典》增加了一般总括条款,扩大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与案外异性发生恋情是导致双方关系破裂的原因,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重大过错。这一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与民法典规定的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是一致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得到支持。考虑到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性、损害后果以及经济状况等,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金为1万元。

裁判结果

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被告离婚;2、未成年少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100元,直至王某某年满18岁人民币;赡养费按月支付,且必须在当月15日之前支付;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4万元。

案例解读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双方所有。如果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则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要求。需要赔偿的,另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根据本条第《婚姻法》条的规定,配偶一方行使离婚经济补偿权,必须以双方共有的协议为依据。《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取消了财产分割的限制。针对“分产制”的条件,采取不以财产制的性质为前提、只考虑一方对家务劳动的贡献程度的立法模式,同时,原告对家庭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延续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原告主张的离婚经济赔偿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与他人同居的配偶;(3)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本条仅规定了四种情况。四种情况之外,配偶一方有其他较严重过失的,只能通过道德手段予以调整。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异性发生婚外同居,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违反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是对配偶双方最严重的情感和精神伤害。为制止违法行为的制裁,《民法典》将原来列举的条款修改为示范性条款,通过增加一般性救助条款,扩大了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一方当事人有超出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较严重过错的,无过错方也可以行使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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