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一般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情况下,当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这样认为时,就需要用人单位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首先,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用工的主体,对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工作安排等方面具有更强的控制和了解,相较于职工来说,更有可能掌握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和信息。其次,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安全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职工的工伤主张,那么就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认定为工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职工或其近亲属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职工或其近亲属也需要提供一些基本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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