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合法吗
一、末位淘汰制合法吗
在法律范畴内,末位淘汰制并不具备合法性依据。
若劳动者在之内明显无法达到岗位所需的胜任特征;或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则制度;乃至酿成严重疏忽行为,谋取私人利益,对所在企业形成巨大财产损失;与此同时,该劳动者还可能在另一个用人单位任职,这对于他在当前所在单位所要履行的职责分配产生了严重干扰;亦或是用人单位尝试与之沟通改善,却遭到拒绝,甚至要面临刑事处罚等情况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单方面解雇劳动者并签署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实行末位淘汰制合法吗
若贵司推行的所谓"末位淘汰制"是不合规乃至违法的,因为其本质上便是一种非法解除雇佣协议(劳动合同)的机制。
依据现行的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若劳动者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正处在试用期阶段且在此阶段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标准的情况;
(二)严重违背了雇主单位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职业道德严重败坏,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直接或间接地为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四)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同时和其它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此类行为对其所在单位的正常运营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已被用人单位提出指正而依然未能及时修正错误的行为;
(五)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典章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范,从而使其效力失效的情况;
(六)劳动者已经被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触犯刑法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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