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有什么不同
一、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有什么不同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存在多方面不同:
(一)合同主体。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通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具备仓储设备和专业仓储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则无此严格要求,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合同对象。仓储合同的对象一般是动产,且多为生产、流通领域的大宗物资;保管合同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三)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保管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保管物合同才成立。
(四)合同是否有偿。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需支付仓储费;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当事人约定。
(五)保管要求。仓储合同对保管条件和技术要求较高,需具备相应仓储设施和管理能力;保管合同的保管要求相对较低,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保管合同是什么,有哪些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关于保管合同,有以下主要规定:
(一)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四)保管物的领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三、保管合同责任是怎样的
民法典中保管合同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对于保管人的责任:
(一)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按照约定的保管方法和场所保管,若约定不明,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得擅自使用保管物。未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否则需支付相应费用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寄存人的责任:
寄存人应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否则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同时,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否则需对保管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双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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