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存放人要尽到什么义务
一、保管合同存放人要尽到什么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存放人需要尽到以下义务:
(一)告知义务。存放人应将保管物的相关情况,如保管物的性质、有无瑕疵、是否存在特殊保管要求等如实告知保管人。若因存放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管物受损失的,存放人需承担相应责任。例如,保管物为易燃物品,存放人却未告知保管人,由此引发造成损失,存放人应负责。
(二)交付保管物及相关资料义务。存放人需按照约定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同时,若有与保管物相关的资料,如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报告等,也应一并交付,以便保管人更好地履行保管职责。
(三)支付保管费义务。若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存放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若存放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有权依法留置保管物。
(四)按约定提取保管物义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存放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存放人应及时提取保管物,避免给保管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二、规定保管合同自何时成立
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分不同情况而定:
(一)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这是因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正式成立。例如,甲将自己的行李交给乙保管,当乙实际接收了行李时,保管合同成立。
(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特别约定,比如双方约定在签订书面协议时合同成立,那么就按照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合同的成立时间。这种约定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且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
总之,在判断保管合同何时成立时,首先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特别约定,若无特别约定,则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三、民法典保管合同变化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保管合同的变化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了保管合同的定义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合同成立,但若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二)细化了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规定了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消费保管的规定更为完善,明确了保管人在符合条件下可以将保管物替换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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