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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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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三节听证和裁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公平、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发生的纠纷;

(三)因撤职、解聘、辞职、辞职而产生的纠纷;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纠纷;

(五)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平、及时、注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第三方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达不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又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劳动争议一方劳动者十人以上,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指定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依法。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会员任命或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荐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是公道正派、接触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当事人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耐心指导,帮助双方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本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由双方共同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者申请调解。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依法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和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

(四)监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正、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过法官的;

(二)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会等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四)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应当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约定不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请求有关部门解除权利或者另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仲裁时效期间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地点、住所,用人单位的姓名、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地址。

如果写仲裁申请确实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记录在笔录中并告知对方。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受理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听证与裁定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一名首席仲裁员。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下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礼品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异议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作出错误决定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天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认为某一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提交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请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出席听证会。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辩论。质证和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控制的仲裁请求相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情况记入会议记录。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记录申请情况。

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如果达成和解协议,仲裁申请可以撤回。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后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先对该部分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涉及追偿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裁定执行,并将裁决书移送人民法院。以便执行。

如果仲裁庭的裁决要首先执行,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二)不提前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

如果员工申请提前执行,则无需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载于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可以签字,也可以不签字。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索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不超过当地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纠纷;

(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法律、法规的适用确实存在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定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该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本法;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取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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