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2023年(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11月9日起,自2013年1月起修订第《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号,自1日起生效)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分步推行火葬,改革殡葬方式,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不良殡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殡葬。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事务部门。
第五条国家提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采用骨灰存放等不占用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的建设、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资金。施工计划。
在允许埋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不受他人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计划和殡葬需求,提出殡仪馆数量和布局方案,火葬场、骨灰堂、墓地、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殡仪馆、火葬场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级别;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建设公墓,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直属中央政府。
农村村民设立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
禁止设立、修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堤、水源保护区附近;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葬的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骨灰埋葬的,埋葬遗骸或者骨灰的坟墓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置及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处理遗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遗体运输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二)火化遗体必须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进行殡葬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实行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农村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或者修建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殡葬用品的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器材。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出售棺材和其他殡葬用品。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建造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元以上罚款。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坟墓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墓葬。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埋葬应当火化的遗体,或者在农村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活动,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器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处一倍以上以下的罚款:制造量或销售量的3倍以上。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数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补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第《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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