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及解读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及解读心得体会)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若干规定
(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实施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号(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养老金总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和支付办法计算和支付。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十五年。社会保险法施行前施行的,缴费期限延期五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条规定延期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条规定延期缴费),且尚未转入新农保的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申请人书面确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终止。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未满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领取福利的地点。缴纳费用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分段计算并统一缴纳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按照:010-30000(国务院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之前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将被保留。符合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可以在出境时或者出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申请人书面确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一次性恢复个人账户存款金额。性是付给我的。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期限,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延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紧急救治或抢救的,可以到非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抢救所需药品范围可适当放宽。参保人员应急救援医疗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协调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职工(含非全日制职工)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每个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受伤的,由职工受伤时所在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醉酒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所称因工死亡给付,是指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次性因工死亡给付额《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因工死亡给付的金额。发生工伤。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去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的规定执行。停职和工资保留期。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自愿中断就业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雇、解聘、开除劳动者的;
(五)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从再次失业时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当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保留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如果他再就业并参保,缴费时间将累积。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应当积极就业,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五章资金管理及办理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和批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至少邮寄一次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非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泄露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拒绝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缴纳之日起每日按0.5%加收滞纳金。默认的。雇主不得要求雇员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超过一年。暂停付款期间,免收滞纳金。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不影响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告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诈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处罚款。被骗金额的两倍。处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职业资格的,由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授予职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职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开立机构、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采用隐匿、非法存放已征收、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方式,未按照规定征收、核算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
(三)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相互侵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用社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新建、改建办公场所,支付人员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费用;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经营政策。
第7章其他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的,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2011年7月1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适用社会保险法和本条例;2011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保险费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劳动法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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