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并不因存续时间长而变成合法建筑(违法建筑并不因存续时间长而变成合法建筑对吗)
裁判分
1982年2月13日起,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乡镇进行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为违法。对于柯某提出的涉案建筑于198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说法,适用《城乡规划法》,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号认为,“违反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会带来安全隐患”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一直存在,行为应当视为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期限为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可见,对于非法占地、违反规划许可等违法建设,A栋建筑并不会因为时间长而变得合法。
如上所述,柯某建造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所受处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处罚程序新、实体旧的处罚原则,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施加处罚将更为合适。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罚结果是拆除违法建筑、撤出占用土地。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的处罚,并没有加重柯某违法建筑行为的处罚力度。需要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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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文件标题和案件编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20)桂行神106号
派对信息
再审申请人柯茂利,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欣欣。
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47号。法定代表人于伟,董事。
会议记录
再审申请人柯茂丽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桂02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柯茂丽申请再审称:2019年7月22日,鱼峰区执法局作出了柳城关鱼峰责任拆迁决定书第《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号。编号)。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拆除该房屋。在一个期限内。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处罚。理由:1、涉案房屋建于1981年至1985年之间。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农村建设房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柳州市郊区建筑许可证、2000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证明涉案建筑包含在上述三证中,表明该建筑已获有效审批。这是一座合法的建筑。2、涉案房屋建于1985年,现行《城乡规划法》制度于2008年生效。鱼峰区执法局适用本法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违反了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的。3、鱼峰区执法局立案侦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后的送达方式违法,对申请人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应当撤销鱼峰区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而不能依据:010-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确认行政处罚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第号限期拆迁决定。
被诉人鱼峰区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复。
裁判分析流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科茂力建设涉案房屋的合法性。1982年2月13日实施的国务院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村镇中,个人住房建设和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和审查。审批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进行建设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1983年6月4日施行的第《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城镇建设住宅建筑,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允许建造。”建造住宅楼。”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城市市区建造住宅建筑,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1984年1月5日施行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需要使用国家所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种建设项目时,不得建设规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必须向建设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土地。批准用地地点、面积和范围,划拨土地,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土地只能被使用。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土地。村内宅基地及闲置土地。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闲置土地等土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0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指定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建设用地的位置和范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开工建设手续。”可见,自1982年2月13日起,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乡镇进行各类建设工程,必须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即为违法。本案中,柯茂丽并未提供涉案房屋获批建设的信息。据手续显示,其提供的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柳州市郊区建筑许可证、2000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涉案建筑物不符。
柯茂力关于涉案建筑物包含在上述三份证明文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鱼峰区执法局认定,柯茂丽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有事实、法律依据。
至于柯茂力提出的涉案建筑于198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号认为,“违反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会带来安全隐患”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一直存在,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持续状态,根据《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期限为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可见,对于非法占用土地、违反规划而未经许可而违法建设的建筑,并不因为存在时间较长就说明其合法。如上所述,柯茂丽建造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所判处的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但根据新程序、旧实体的处罚原则,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施加处罚将更为合适。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罚结果是拆除违法建筑、撤出占用土地。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并没有加重对科茂丽违法建筑行为的处罚力度。需要重审案件。
此外,原一审判决认为,鱼峰区执法局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存在轻微程序违法行为。但从科茂丽已在法定期限内向鱼峰区执法局提交相关材料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轻微违反送达程序的行为并未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柯茂力依法享有听证、陈述、辩护等重要程序权利。原判决确认鱼峰区执法局作出的第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不当。
综上,柯茂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城乡规划法》号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柯茂丽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宣大宇首席法官
王晓成法官
陈卫红法官
2020年5月22日
法官助理冯宇
饶奇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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