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村民自治组织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处理:(一)本村享受工伤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使用情况;(三)村公益事业设置、筹资、用工计划和施工承包计划;(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立项及承包方案;(六)宅基地使用计划;(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八)以贷款、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合法的财产权。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规定,村委会、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对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那么,村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呢?
笔者对现有案例进行查询和整理后发现,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虽然判断的理由不同,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大部分地方法院的意见)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一种意见(少数地方法院的意见)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决议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可以撤销。下面我们就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驳回或不予受理的案件
山东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涉及村民资格和村民福利问题,是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其中包括村民代表会议与村民之间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或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迟某的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村安置房情况审查决定。但这个决定是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是村民自治组织评估村民情况的事情。关于自治事务的决定。上诉人声称上述决定是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作出的,与本院审理的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事实不符。申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召集村民会议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上述决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者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村代表会议决议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于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决议是由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上诉人主张法院依据该规定应予受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适用的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进行评价;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价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召开,作出决定须经出席人数过半数通过。因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原告作为村民,无权独立提出撤销被告村委会决定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时,必须有全村18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或者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召开,作出决定须经出席人数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撤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经过民主审议程序决定的。上诉人作为村民,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村代表会议决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维持了原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进入实质性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一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是我国的基层自治组织,村民会议、村民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村委会应当执行。曾某的诉讼主张涉及其是否享受村民待遇,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曾某请求撤销村民会议的相关决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议。记录。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合法的财产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曾某要求撤销村民会议的相关决定,并要求赔偿。该请求的审查涉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审查,其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某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村民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应责令改正。据此,村民认为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存在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江某提起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主张依据的是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委会、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受害村民可以申请责令人民法院撤销,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是指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不包括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有关争议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详。
浙江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浙江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等31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但该决议是由某村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属于该村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自治事务的管辖范围。决定形成。申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召集村民会议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上述决议。《决议》,或者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驳回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于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决议是由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上诉人主张法院依据该规定应予受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适用的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单位办理、支持的案件
辽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1)法言51、116号)的规定,张某与某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受理此案并没有什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房地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就这样,张某已搬到某村从事生产生活20多年。他按规定缴纳了村户籍费,分配了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同时,某区农村经济局也确认其加入集体经济组织。原判认为,某村委会多次召开会议,通过对占地户全额分配,对张等外地户按5%的比例集体分配。该基金计划显然有失公平。张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集体收入分配。判决上诉人按照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标准向张某发放集体土地补偿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支持。
辽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权益,责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权益。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本案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文件均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它们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而不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作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应驳回210名原告的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某人民政府向某村发出征收通知,对某村等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2013年10月24日,某村委会发布了征地通知书,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通过。2014年1月8日,某村委会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号(以下简称《方案》和《细则》),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自2011年7月1日即征收计划敲定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即该计划及细则实际确认被征收人户籍时为止。某村民。这种向户口迁入村的人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做法,侵犯了原村民的合法权益。该方案及细则实际上是土地补偿费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对此,本院认为,下发规划及细则的单位是某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受到侵害。被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撤销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据本条规定撤销该方案及细则。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
辽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第《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条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办理。同时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委会、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发出的《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征地补偿的范围,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并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而不是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驳回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某村村委会作出的《某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河南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村民原告李某认为村民小组代表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因此,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对于被告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争议,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协商程序决定不向全体成员分配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适用。这种说法与本案不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关于《方案》第二条“2019年1月29日前结婚、离婚的女儿返回娘家,不再参与任何分配”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收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的权益。”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某作为已婚妇女,在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上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不得受到侵犯。该部分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时,必须有村民小组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村民小组应当参与。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人同意。”该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村民小组的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性事务的处理,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组村民公告。”据此,被告正在研究讨论分配问题,实际上是对本组村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范围的规定,涉及全组村民。村民的切身利益本应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来决定,但被告却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的方式制定分配方案,在程序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形成的预案的上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与事实不符。因此,这部分应该是无效的决议。因此,被告关于该分配方案经民主协商程序讨论通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三团体全体成员均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领导人员作出的决定侵犯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会员资格,但不享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被告在计划中关于“2019年1月29日之前结婚或离婚的女儿将回到娘家,不再参与任何分配”的内容及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决议内容无效致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提出撤回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主张2018年福利金份额200元。由于本案诉讼,领取金额可能发生变化,分配金额也可能发生变化。分配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2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6条、010-30000第64条第144条第144条,判决如下:1、方案被告某村第三村组就“某问题”的资格被撤销。“自2019年1月29日起,回娘家前结婚或离婚的女儿不再参与任何分配。”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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