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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施行时间是多久(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施行时间是多少)

合飞律师4个月前 (01-14)金融债务6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本文逐字逐字,为原版摘录。可以保存下来以备不时之需!

1住院病历顺序

1.温度表

2.医生处方

3.入学记录

4.病程记录

5.术前讨论记录

6.手术同意书

7.麻醉同意书

8.麻醉前就诊记录

9.手术安全验证记录

10.手术库存记录

11.麻醉记录

12、操作记录

13.麻醉后访视记录

14.术后病程记录

15、重症(危重)病人护理记录

16.出院记录和死亡记录

17.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18.特殊检查(特殊处理)同意书

19.就诊记录及危(重)病通知单

20.病理资料及辅助检查报告

21.医学影像检查数据

2.病历保存令

1.住院病历首页

2.入学记录

3.病程记录

4.术前讨论记录

5.手术同意书

6.麻醉同意书

7.麻醉前访视记录

8.手术安全验证记录

9.手术库存记录

10.麻醉记录

11、操作记录

12.麻醉后访视记录

13.术后病程记录

14.出院记录

15.死亡记录

16.死亡案件讨论记录

17.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18.特殊检查(特殊处理)同意书

19.就诊记录及危(重)病通知单

20.病理资料及辅助检查报告

21.医学影像检查数据

22.温度表

23.医嘱

24、重症(危重)病人护理记录。

随附的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像、切片等数据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后,就形成病历。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病案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根据记录形式不同,病历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案管理制度,设立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案、病历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案质量定期检查、评价和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案质量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为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病历。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对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识别号码。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识别码与患者身份证件号码进行关联。可以使用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号码检索医疗记录。门(急)病历、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书写病历。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整理: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单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后就诊记录、术后病程记录、重病(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处理)同意书、会诊记录、危重病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历应按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历主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盘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后就诊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危重症(重)病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重(危)病患者护理记录等。

第三章病历保管

第十条门诊(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存。医疗机构建立门(急)病历档案或者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由医疗机构保存门(急)病历。机构。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保存。第十一条门诊(急诊)病历由患者保存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移交患者保管。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存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结果分类或者记入门(急)病历,并在每次检查时记录。诊断和治疗。门诊(急诊)病历将于事件发生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归档。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病房统一保存。因医疗活动或工作需要需要将住院病历带出病房时,应由病区指定的专人负责携带、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检查结果和相关材料后24小时内记入或者录入住院患者病历。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历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和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案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篡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毁损、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病历借用、复制

第十五条除为病人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负责病案管理和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查阅。病人的医疗记录。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查阅、借用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用病历。审核后应立即归还,借用病历应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经审查的病历不得带离患者的医疗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调取病历资料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病历复制、调取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2)已故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合法继承人。代理人。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案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关系的合法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申请人为已故患者合法继承人的,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已故患者合法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已故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合法证明材料;(4)申请人是已故患者的合法继承人。代理人为代理人的,患者死亡证明、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之间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应提供代理人、法定继承人及授权委托书。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门(急)病历、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住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历等。重症(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查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根据办案需要,应当依法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查或者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要求审核、审核或者有复制病历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机构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出具的医疗记录的调取;(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三)处理人员的有效工作证明(必须与负责医疗事故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要求查阅、查阅、复制病历的,还应当提供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保险合同复印件和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经已故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合法证明材料。除非合同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历尚未填写完整,申请人要求复印病历的,可以先复印已填写完毕的病历。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填写病历后,新填写的部分即可复印。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案资料申请后,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发送病历资料。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复印到指定地点的材料。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复制的病历信息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章。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复印病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制作费。

第五章病历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依法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确认病历并在病历副本上签字盖章。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经公证机构公证后确认病历。病历复印件由公证机构签字盖章。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负责保存病历封存件。第二十六条封存后的原始病历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如果病历不完整需要封存,可以先对已填写的病历进行封存。当医生按照规定填写病历后,新填写的部分即可封存。第二十七条封存病历开启应当在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章病历保存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处理、保存纸质病历。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保存门(急)病历的,保存期限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保存期限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年。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保存的病历继续由变更后的医疗机构保存。医疗机构撤销后,保存的病历可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存。部门按照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号(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国家卫生计生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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