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婚姻家庭促进法实施时间(合肥婚姻家庭促进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公告
(第29号)
《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
在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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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政府领导
第三章家庭实施
第四章升学指导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引导全社会关注家庭、重视家庭教育、重视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010-30000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组织、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行和日常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三条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培育良好家风,培养德、智、体、艺、艺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劳动。
家庭教育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领导、家庭实施、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专项规划,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家庭教育工作,保障家庭教育的相关经费。促进家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家庭教育工作,协调社会资源支持和服务家庭教育。民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等部门以及科协、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共同努力,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各自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对家庭教育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当周为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政府领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家庭教育工作的领导作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家庭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发展教育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相关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纲要,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提高专业化水平。家庭教育队伍的规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社会实践活动场所等。未成年人基地、校外教育咨询站等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服务站,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推动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和家长学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和家长学校建设、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等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家庭教育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上家长学校免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源,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良好家风和家教,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家庭教育。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家庭教育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乡村创建等活动。乡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把家庭教育的有效性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幼儿园综合监督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活动,加强规范管理。家庭教育服务社会组织,引导特殊家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婴幼儿家庭护理和健康教育活动,并提供指导服务。
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妇幼保健工作提供幼儿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兴办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提供家庭教育公益性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对留守、流动、贫困、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等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帮助。患病、残疾和其他未成年人。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行为不良的未成年人、服刑、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留守儿童关爱教育、心理咨询等活动。
居委会、村委会要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促进留守儿童与家长的沟通互动;通过定期走访、全面调查,了解留守儿童的委托照护情况,发现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留守儿童家长应当及时通知,要求受托人履行看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看护。
鼓励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机构指导组织志愿者对留守儿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关爱留守儿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章家庭实施
第二十条家庭应当树立良好的家风,弘扬家庭美德,注重家庭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充分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的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协助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婚、分居的,必须依法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进行家庭教育时,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加强修养,注重言行,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成员应共同培育积极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的家风和家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遵守法律法规、道德情操、社会责任、生活教育等。对健康、科学知识、生活技能以及文明礼仪、孝亲爱亲、团结友爱、勤俭节约等方面进行教育,塑造未成年人良好道德品质、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庭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定期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辅导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接受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
第二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提高亲子陪伴质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合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的家务劳动、集体劳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劳动观念,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纪律能力。
第二十五条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幼儿园、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幼儿园、学校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新婚夫妇、怀孕夫妇、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国家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鼓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幼儿园、学校保持经常联系,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支持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
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有困难的,可以向幼儿园、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申请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预防意外伤害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关注并教育未成年人识别安全警示标志,防止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发生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纳入家庭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互联网,预防、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及时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团伙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办事。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工作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照顾未成年人;
(二)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幼儿园、学校,包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定期与抚养未成年人的亲属、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幼儿园、学校进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生活学习情况;
(四)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联系,每年至少与未成年人团聚一次。
第三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以暴力、侮辱或者其他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及其知情人可以向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投诉。'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帮助或者举报,接到请求或者举报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协助。
第四章升学指导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要成立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开展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活动,与未成年人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配合,了解未成年人情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结合实际,做好家庭教育指导,促进家庭与学校联合教育。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家长委员会可以通过学校邀请相关人员,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变化、认知能力和思想状况,指导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重点引导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
小学要重点指导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中学、中等职业学校要重点指导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鼓励师范院校在教育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加强家庭教育指导职业技能培养。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相关培训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
第三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关注留守、流动、贫困、重病、残疾等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开展安全、道德、法制教育,防止学生违纪违法和不良行为;发现有违纪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学时、课业量的规定,不得布置惩罚性作业,并应当配合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文化。以及未成年人的体育运动。娱乐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违规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人的隐私,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合法利益。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政府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教育视频等方式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做好收养儿童的家庭教育工作,对收养、寄养儿童的家庭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无家可归、乞讨、受到监护人侵害、暂时无人监管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收容,并为其提供心理疏导、情感安抚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之家、青少年之家、妇女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之家、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一)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知识普及宣传活动;
(二)免费发送有益于家庭教育的信息;
(三)开展免费家庭教育信息交流活动;
(四)开展规范化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五)研究开发家庭教育产品;
(六)其他有利于家庭教育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社会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不当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幼儿园)、妇联、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给予劝告。制止、批评教育;采用暴力或者其他不当方法实施家庭教育,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五条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教育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的;
(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宣扬迷信、暴力、欺诈、色情等违法内容的;
(四)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人的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一)设立的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未按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的;
(三)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中,不当增加学生家长负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负有家庭教育职责的政府部门、机关、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挪用或者谎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提供帮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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