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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图(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民法典)

合飞律师7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9

汽车不仅是普通家庭的日常代步工具,也是很多人融资、还债的工具。因此,实践中,同一车辆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抵押权,或者同时存在多个不同的担保权。作为债权人,担保权的清偿顺序尤为重要。然而,在实践中,同一车辆上多个不同担保权益的清偿顺序存在很大争议。

1、车辆抵押权设立条件的变化

根据《担保法》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于登记时设立。登记部门是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了《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车辆抵押权的设立,明确规定车辆抵押的,抵押权来源于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

自此,车辆抵押权由登记效力主义转变为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抵押权即在合同生效时成立。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债权人不能作为抵押权人对抗善意买受人。

2.车辆多项担保权的清偿顺序冲突

《物权法》第188条修改为《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从文字上看,是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变更。然而,这一变化在实践中造成了同一车辆上多项担保权的清偿顺序冲突。例如,同一辆车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押权,还款顺序如何确定?同一辆车同时存在两项抵押权和一项质押权。其中,一项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另一项抵押权尚未办理抵押登记。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还款顺序是怎样的呢?

有人主张,可以按照《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还款。但将《物权法》与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联系起来可以看出,实践中不能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来规范部分动产多重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适用。

以车辆动产为例,车辆抵押权由登记效力主义变更为登记对抗主义后,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后,车辆抵押权即成立。如果债权人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而保证人将抵押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则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另外,《物权法》第199条仅规定了同一房产的多笔抵押的还款顺序;第239条仅规定,同一动产同时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但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如何清偿,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存在较大争议。

3.车辆多项担保权的清偿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号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人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与抵押同时设立的对同一动产,《物权法》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按照公示是否完成以及公示顺序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且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顺序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但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且抵押权未登记为抵押权的,当时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抵押权优先受偿。依第《物权法》号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精神,不再适用第《担保法解释》号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根据第《九民会议纪要》号第六十五条明确还款规则,上述争议问题已全部解决。接下来我们就一一分析。

(1)同一辆车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押权时,还款顺序如何确定?

我们首先分析抵押权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并根据以下条件确定还款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抵押权登记和质权设立的顺序确定。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先受偿;否则,先受偿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质权先受清偿。

(二)同一车辆有两项抵押权和一项质权。其中,一项抵押权已办理登记,另一项抵押权尚未登记。这种情况下的还款顺序是怎样的?

首先,需要分析登记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顺序。如果抵押权先登记,则先支付抵押权,其次是质权,最后是未登记的抵押权;否则,先受偿质权。还款,然后是登记抵押贷款,最后是未登记抵押贷款。

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按照同一顺序设立的,按照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未登记的抵押权次之。

法律参考: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地上无固定物体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三)森林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森林管理部门;

(四)以飞机、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机关;

(五)企业设备等动产抵押的,以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抵押。

第四十三条【抵押权自愿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登记抵押权,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上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比质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受偿。持有人优先于抵押权人收到付款。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注册,不得用于对抗善意第三方。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顺序受偿;如果顺序相同,则按照索赔比例进行赔付;

(二)已登记的抵押贷款先于未登记的抵押贷款支付;

(三)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与抵押、质押的关系】同一动产设立抵押、质押,该动产设有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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