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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简答题(简述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物上代位性)

合飞律师4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6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实施以来,随着《担保制度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42个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的变化,我将总结一下产权安全的特点,以便将来更好地理解。担保权的相关制度已经制定。

如果我们想知道某物有什么特征,就应该从它的外观、使用价值、特征等方面进行总结,提炼出它的特征,以便更好地指导以后的行动。根据这一原则,类比适用于担保权。我们首先从其外观来看,所谓担保权是财产权的一种。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权等,而财产权都是法定的,即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财产权的种类和设立,其他个人财产权则被创设。产权也是排他性的。这意味着什么?也就是说,产权是非常霸道的,只有所有者和占有者才可以独占和使用,除了所有者或占有者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干涉。由于担保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因此担保权还具有财产权的合法性和排他性特征。

我们首先探讨一下担保权的法律性质。既然合法性专指法律条文的特征,那么我们就从担保权第《民法典》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来看一下其特征。

我国《民法典》物权科和担保权科规定,担保权包括三类,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我们总结一下以上三类担保权的共同特征。

第一,优先报销。为什么担保权应当优先受偿?毫无疑问,这就是保障财产的生命。如果没有优先付款,担保财产有什么用呢?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提供更大的保障,让债权更安全。如果没有优先补偿,就如鱼无水,当然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正是因为报销的优先性,就像给担保权益插上了翅膀,让它飞得更高更远。那么《民法典》是如何定义的呢?《民法典》第386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的,担保权人应当优先受担保财产的清偿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含义是,如果保证人对某项债务提供了物质担保,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在什么条件下,必须变现抵押物来偿还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欠的债务。

实践中如何实现优先补偿?按照常人的逻辑,如果债务无法偿还,我们就应该用有价值的东西来偿还。担保权也是如此吗?债务期限届满,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将担保财产直接赠与债权人,以抵销债权,从而消除债权,实现债权。当然,法律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如果所有债权人和担保人都用这种简单粗暴的方式实现债权,如果抵押品价值100万元,而债权只有10万元,如果你是担保人,你会作何感想?这样做必然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对保证人给予优惠,以免让债权人占更大便宜,保证人蒙受损失,我国《民法典》第410条规定:“[抵押方式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收益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变卖的,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归抵押人所有。由债务人偿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权的实现并不像“以物抵债”那么简单粗暴,而是需要先进行贴现;如果无法实现折扣,您可以选择拍卖或出售,并用拍卖或出售所得的价款先行支付。这样,有效保障了报销优先权,同时也为经济流通提供了便利。

第二,依赖性。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从属?从属就是跟随、伴随,没有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这也是事实。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即担保物权不具有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它必须附属于主债权才能发挥其作用。如果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就无法独立存续。

那么从属属性具体表现有哪些呢?一是建制从属;《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出借、买卖等民事活动中需要保证保证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三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上附有担保权,包括贷款债务、出售债务等。在具体操作中,债权人应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并以下列形式承担担保权:担保合同。而且,担保合同是债务合同的从属合同。债务合同无效的,债务不成立,带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有一个例外,那就是独立保函。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不会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而失效。

此外,根据财产与债务二分法的原则,如果担保合同或载有担保物权的主合同无效,则视为债务无效。债务无效后,担保物权不成立,则必须追究造成债务无效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次,效力范围的从属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被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担保财产的保管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担保被视为债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担保范围也应在债务范围内。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超出主债范围的,也可以。

然后是转移的从属关系;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未经债务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这里提到,未经其书面同意,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并转让债务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然而,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担保。

最后,还有消除的从属性。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益消灭:

主债权消灭的;

(2)担保权的变现;

债权人放弃其担保权;

法律规定担保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如果主债不再存在,担保就没有价值。因此,担保权的消灭必须服从于主债权。

第三,事物的可替代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被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的,担保权人可以要求先行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未满的,也可以存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等。”从物理代位的字面意思来看,就是用别的东西代替了抵押物。那么到底为什么会有其他东西取代抵押品,又为什么要取代抵押品呢?现实世界是复杂且瞬息万变的,谁也不能说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抵押品也是如此。担保权设立时还好,但两天后发生意外,担保权被征收或丧失也很正常。然而,仅仅因为抵押品不再存在,债权人就不会遭受损失并陷入不安全的境地。既然抵押品有价值,当然会有有价值的东西以同等价值取代它。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等都是抵押物的代位求偿权。担保物消失后,担保权转移给其代位人,代位人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从属、物权代位等担保权的特点不仅适用于担保权,也适用于担保合同、存款合同以及销售合同中的全部款项、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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