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全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3)
高建发[202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发放《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质量为提高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效率,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23年5月24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根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1.一般原则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强奸未成年人、看护义务人员性侵、强迫猥亵、侮辱、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包括引诱、窝藏、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第二条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受伤害的特点,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未成年受害人是女性,则应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存在漏洞的,应当依法提出司法、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性虐待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2、案件处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收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检举、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直接立案侦查:
(一)有明显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终止妊娠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私处有明显异常损伤的;
(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四)证明发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证据。
第六条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性侵或者接到相关线索,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制止侵害,保护受害人,并保护现场。必要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对受灾群众进行临时安置和救助。
第七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但因犯罪地点和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先立案调查,调查后查明情况。管辖后,案件及证据材料将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加强侦查监督配合,健全双向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责任的人有理由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对此,经审查,其主张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条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侵未成年人的,必须依法严格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申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应当包括证明案件来源、发生情况的相关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情况(捕获)。等待。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妨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性侵刑事案件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需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通过视频等方式播放讯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并播放视频时还应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发问。庭审中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现惊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和救助措施,评估是否未成年受害人或证人将继续出庭作证。必要性。
第十六条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律师等参与人必须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和有关人员知悉案件情况予以保密。
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或者其他可以推断身份的信息,并应当以适当方式描述性侵事实。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的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时,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警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实施强奸等性侵害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女童。
受害人未满十二周岁实施强奸等性侵害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知道受害人是幼女。
对于年龄在12岁以上、14岁以下的受害人,根据其身体发育、言语行为、衣着特征、生活作息等,可能是一名幼女。如果实施通奸等性侵犯行为,则应视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在校园、游泳池、儿童游乐场、学生宿舍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者猥亵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无论在场人员是否亲眼目睹,都可以依照刑法第一条的规定处罚。第236条第3款和第237条的规定认定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和猥亵行为。
第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有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行为,依法判处刑事处罚的,可以追加申请驱逐出境。对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驱逐出境或者限期驱逐出境。依法有期限。
第二十条对性侵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应当严格控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纳入社区矫正的,要严格管控。
3、证据收集、审查和判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员进行勘察、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相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以及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移动支付记录、音视频等、网盘数据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的,应当从原数据保管单位找回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恢复、修复。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及的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有利条件的人,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识别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过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力侦查。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住所附近或者同一、相近地点发生、犯罪手段相似的性侵案件,符合合并案件条件的,应当及时合并侦查,防止犯罪事实遗漏。
第二十三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地点、未成年人居住地或者其他未成年人感到心理安全的场所,并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适当出席的,应当通知其他适当的成年人出席,并记录相关情况。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以温和的方式并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性询问原则,尽量避免重复询问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如果确实需要再次询问,应该以确实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为依据。
女性未成年受害人的面谈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必须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音、编辑、删除。录音、录像的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的面部特征应当清晰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对询问的反应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讯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询问与性侵犯罪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接触情况,询问的方式、时间、地点、次数等。违规行为的后果。等待。
面谈时,应尽可能让受害人畅所欲言,不受诱导,并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提问和回答进行清晰记录。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征,不得随意加工、汇总。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中存在非亲身经历无法得知的特殊情况,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个人调查。检查和现场调查。等待调查取证的方法来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相识、矛盾、纠纷以及其异常行为、特殊习惯等,对完善证据链、澄清整个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凡是能够证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受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自杀、自残或者其他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进行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认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结合经验和常识,考虑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应当重点审查该陈述形成的时间和背景,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身体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和完整性。陈述,以及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
如果未成年人前后对违法行为细节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结合其身心特征,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非本人知悉的情况或者性侵事实,并且能够排除证词、引诱、诬告、陷害可能性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准确、客观地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和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判断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不得以其明确反对或者同意为依据,而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被侵害前后的年龄、身体状况、行为等情况,以及当事人与案件的关系。根据事件发生的环境和事件过程进行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看护、医疗救治等。和当地条件。转移安置、财政救助等救助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查明其是否患有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应当及时配合或者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与有关部门配合。对未成年受害人采取断路器救治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予以训斥,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书面监督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性虐待,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和支持其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对因性侵而遭受人身损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优先提供援助。
5、其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虐待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业依法建立健全性侵犯违法犯罪信息调取、查询制度,建立性侵犯罪分子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联系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十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力争一次性结案、配置专用设备、改进工作流程、引入专业社会力量。询问、亲自检查、生物样本采集、调查鉴定等取证工作,同时开展抢救和保护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条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发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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