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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和牵连犯的区别举例子(吸收犯和牵连犯的区别刑事审别参考)

合飞律师6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11

【案件基本事实】

案例:田某,中共党员,国有石油装备制造公司经理。2016年5月,田某为挪用公款,虚开45万元石油配件原材料发票(非增值税发票)。经单位报销后,其非法占有该款。

案例2:张某,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生产部部长。李先生,中共党员,本公司经理。2016年3月,李某要求张某开具电气安装发票,张某同意了。张某伪造了某电力安装公司45万元的普通发票,并在发票上伪造了该公司印章。李某利用该发票向单位报销45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他对张某的私章和伪造发票并不知情(李某案另案处理)。

【处理建议】

案件一中,田某利用职务便利,开具虚假发票,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虚开发票超过一百份或者发票面额累计超过四十万元的,应当立案追诉。田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贪污罪。这种虚开发票的行为涉嫌腐败行为。根据牵连关系处罚原则,一审处罚将更加严厉。也就是说,他将因腐败而被判刑。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田某的党纪政务责任进行了追究,田某涉嫌贪污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法律。

案件二,张某涉嫌伪造印章、伪造发票罪。张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与伪造发票行为具有吸收关系,按照伪造发票行为处罚。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张某负党纪政务责任。另外,因张某涉嫌伪造发票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张某涉嫌伪造发票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评论与评论】

纪委侦查人员对上述两起案件的定性归属没有分歧,但对牵连犯罪分子、吸纳犯罪分子、处罚原则等相关要素容易产生误解。笔者对此分析如下:

(一)涉案犯罪分子分析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另一种犯罪,但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违反其他犯罪的犯罪形式。例如,田某通过虚开发票(方法行为)挪用公款(目的行为),分别犯有虚开发票罪和贪污罪。他是一个典型的牵连犯。

一、牵连犯罪人的要求

(一)牵连犯罪人的目的是实施犯罪。该行为涉嫌实施本罪。牵连犯罪是指为了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构成另一独立犯罪,即为牵连犯罪。参与实施本罪即构成犯罪,其他犯罪均以此罪为基础而成立。

(二)涉案人实施两项以上行为的。涉案人的若干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二是方法行为(手段行为)。二是因行为和果行为。目的行为和原因行为与本罪有关。当它们对应于方法行为时,它们被称为目的行为。当它们对应于结果行为时,它们被称为原因行为。这里的方法行为不是方法;结果行为不是结果。方法行为是指以实施本罪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例如,为了挪用公款而开具虚假发票。挪用公款是有目的的行为;虚开发票是一种方法行为。结果行为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由于犯罪行为而发生的行为。

(三)牵连犯的多项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笔者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参与意图,客观上有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者结果。关系。

(四)数罪并罚的。即涉案人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违反了其他犯罪行为。如果您犯有与本罪相同的罪行,则您不会成为共犯。

二、对涉案人员的处罚原则

刑法通则没有规定如何处罚涉案人员。笔者从刑法理论和审查侦查实践的角度出发,认为对牵连关系中犯罪最严重的应当从重处罚,即“对犯罪最严重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从重处罚,符合罪刑相称的原则。

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对某些特定犯罪行为的处罚有专门的规定。有的规定犯罪严重的从重处罚,有的规定犯罪严重的从重处罚,有的规定数罪并罚。刑法分则对涉案人员的处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刑法规定数罪并罚的,应当依照规定执行数罪并罚。

(二)吸纳违法者分析

吸收犯罪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且仅成立一种吸收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例如,案件2中,张某伪造印章、伪造发票,前一犯罪行为并入后一犯罪行为。

一、吸纳犯罪分子的要求

2.吸收违法者的处罚原则

吸纳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吸纳行为所构成的罪处罚,不得以数罪并罚。

(作者: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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