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
【一句话标题】如果公诉、检察院、法律滋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起诉。
【法律条文原文】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妨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控告、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法律条款解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和司法部门直接互动。与公安局打交道,实际上就是与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侦查员、检察官、法官等)和其他工作人员(如看守所民警、法警、办事员)打交道。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权利的维护者,诉讼代理人是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特殊权利的维护者。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保护他人权利的前提是自己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委托书或者正式的法律援助函件,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晚不得晚于48小时”。这一规定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12月3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这一规定。1996年(俗称97刑事诉讼法)。为什么2012年刑事诉讼法要增加这样一条规定?这是因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的看守所会刁难辩护律师,不让辩护律师会见或者很久以后才让他们会见,不让会见的原因很复杂,有看守所方面的原因,也有看守所方面的原因。其工作人员、办案机构的原因以及其他原因。这阻碍了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有效性的有效发挥,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这样的规定。这在当时是一项非常进步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促进和完善作用。
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和司法机关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仍然存在。例如,妨碍非辩护律师的辩护人正常行使辩护权,阻碍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等。辩护人和诉讼律师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阻碍,刑事诉讼结构就会不完整、不稳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整体实力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其诉讼权利受到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阻碍的,应当有申诉或救济的渠道。该条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遭遇上述不公正行为时提出上诉并获得救济的直接法律依据。另外,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结合以上两个原则,大家就明白为什么要去检察院投诉、控告了。而且,为了防止检察院偏袒公众、法律、同级检察院,既是被告又是原告,该条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控告、控告经核实属实的,检察院必须通知有关机关(包括本院工作人员)予以纠正。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作出书面纠正的,应当下达纠正通知书,并要求有关机关书面答复纠正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机关经常阻挠的,也可以视情况提出检察建议。书面并跟踪督促落实。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与监管部门的调查期限有关。监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侦查职务犯罪与以往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不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职务犯罪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行使调查权。在监察机关侦查阶段,辩护人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被侦查人提供法律帮助。《监察法》没有规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整个调查阶段严格不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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