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与刑事诉讼代理区别(刑事辩护与刑事诉讼代理的区别有关简答题)_重复
9月14日,宛城区检察院之声节目邀请大家请来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权玉伟,为大家讲述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判定有罪之前,均被推定为无罪,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由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代理可以委托参加刑事诉讼,充分行使辩护权,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个制度起源于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辩护权是宪法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外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史
公元前4世纪至前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由于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思想的兴起,商品贸易活动更加频繁,人员流动性大,纠纷和摩擦也更加频繁地发生。然而罗马法琐碎复杂,普通人并不熟悉。遇到诉讼,需要专业人士代为处理。于是,“代言人”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法律的演变和职业法学家的兴起,辩护制度逐渐得到法律的认可,到《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辩护。到了罗马帝国末期,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都可以聘请懂法律的人,双方都可以在法庭上相互辩论。由于古罗马法学的发展,辩护人大多是精通法律的人甚至法学家,这极大地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使古罗马成为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那时。
到了欧洲中世纪,由于基督教权威的过度扩张,神权权威与王权平行甚至更高。当时的基督教是专断的,宗教裁判所严厉惩罚异端。尽管允许被告人为自己辩护,但这种辩护是肤浅的,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指控。相反,它被简化为对审判官关于有罪和严重犯罪的观点的补充。而且,就当时的世俗制度而言,刑事诉讼采取了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剥夺了被告人几乎所有的权利,将其置于诉讼对象和司法处置对象的地位。因此,在中世纪的欧洲,刑事被告人并没有真正的辩护权。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前夕,英国的李尔邦、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一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然人权”、“主权在民”等主张。”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革命口号,主张以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立法中确认了刑事诉讼辩论原则,赋予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的权利。英国1679《人身保护法》首先确认了被告的辩护权。该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第《刑事诉讼法典》号法律对辩论作出了更加详细和周到的规定,使刑事辩护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化进程,西方防御体系不断发展、日趋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史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基本没有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我国的现代防御体系是清末从西方引进移植的。1906年,清朝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号令,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并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条例最早出现于中华民国政府制定的第《律师暂行章程》号及第《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号法律。随后,中华民国政府分别于1928年和1941年制定并颁布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总体来说,旧中国的辩护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落实。另外,受当时中国社会本质的影响,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新中国的防御体系是在扬弃旧中国防御体系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的。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明确禁止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组织和律师活动。因此,1949年至1954年间,律师制度基本被否定。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除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辩护”。立法上,辩护制度得到肯定,我国新的律师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来。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原本不健全的国防体系濒临死亡。十年文化大革命,公安系统被摧毁,防御系统在群众运动的喧嚣中消失。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国防体系开始在实践中得到恢复和发展和完善。1978年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重新确立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特别规定。随后,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1996年3月,全国人大总结刑事诉讼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推进了辩护人、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机会。同时,明确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指定辩护范围,扩大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与辩护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新中国以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此后,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和2018年进行了两次重大修改,对辩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核心的诉讼权利。辩护权一般包括:(一)陈述权。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给予被告人陈述和辩护的机会。(二)质证权。刑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三)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传唤证人、鉴定人,也有权要求与其他被告人对质。(四)辩论权。刑事被告人有权就事实和法律、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五)任命维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获得救济。(七)回避申请的权利。为了避免有回避理由的司法人员不回避,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赋予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防御的类型和方法。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卫、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正当防卫,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进行辩护。自卫是一种非常有效且经常使用的防御方法。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进行辩护。这里的另一个人可以是律师或其他公民。与自卫相比,委托辩护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院为未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第三,防守者和防守者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行使外,还可以在其他人即辩护人的协助下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院指定,依法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不足;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在社会上发挥示范作用,促进法制宣传教育。我国辩护人的范围比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属、朋友可以委托为辩护人,但被剥夺刑罚。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供材料和意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辩护人充分履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责任,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审查论文权、会见沟通权、调查取证权、获取司法文书权、接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指责权、拒绝权等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权的同时,还需承担以下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密义务;正确实践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和其他义务。
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比一般辩护律师有显着的优势。主要表现在:第一,律师具有其他辩护人无法比拟的法律职业素养。律师在取得执业资格之前,一律要经过严格的选拔和考核。他们的法律素质和辩论技巧并不逊色于国家司法人员,因此具备与检察官、法官竞争的知识基础。因此,律师辩护所产生的效果是其他辩护人所无法比拟的。其次,律师比其他辩护人享有更完整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与其他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全对等。例如,在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鉴定材料、涉嫌犯罪事实的材料,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沟通,其他辩护人也行使这项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得到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第三,辩护律师作为律师,处于一个行业,比其他辩护人受到更多的制度约束,这使得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更有可能履行职责。由于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的存在,律师作为一个整体具有行业自律,自律组织也会制定一些对律师进行管理的纪律规定,以及《律师法》的约束,这将无疑加强了律师的执业能力。服务中的责任感和自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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