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差额赔偿政策最新(工伤差额赔偿政策规定)_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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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6日,张大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张大山对这起事故没有责任。
2016年4月1日,家属与责任方达成侵权赔偿协议,责任方赔偿各项损失.5元。
2016年5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认定工伤决定书》号决定,认定张大山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属于工伤。
2017年3月27日,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向家属发放工伤丧葬补助费与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费差额.02元(此金额)按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减去家属从事故责任方获得的赔偿金(.5元)和扶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为6122.95元。
2017年6月25日,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结果通知家属。对于这个数额,家属并不同意,认为应该得到双倍赔偿。该单位需全额支付工伤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家属状告单位要求全额支付工伤待遇。该案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一审判决:单位已从第三方获得相应赔偿,仅负责补足因工死亡保险待遇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号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预防。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时遭受意外伤害的,确定为工伤,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第《工伤保险条例》条规定处理为工伤,同第《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条。第三者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第三者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者受伤职工因其他原因未领取待遇需要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充相关工伤待遇相关工伤保险按照规定办理。”
张大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从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单位仅负责补足因工死亡保险待遇差额。
家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费共计648,808.52元,扣除收到的第三方赔偿金510,468.5元,差额为138,340.02元。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扶养亲属抚恤金:因公死亡职工的配偶年满60周岁、女方年满55周岁的;因工死亡员工的父母年满60岁;女方年龄超过60岁;55岁;因工死亡员工的子女未满18岁。欧汉辉符合赡养因公死亡职工父母的条件,其应享受的赡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合计应为.44元(4098.83元30个月),扣除第三方赔偿8887.5元,差额为7097.94元。
综上,法院判决该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费差额.02元、扶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097.94元。
家属不满,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判令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令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第三人侵害职工工伤、死亡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尚无明确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扶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照顾费等,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决定。根据《政府条例》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号文件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一审法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判令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以原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为由,向高院申请再审。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并不影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全国范围内已有大量支持双倍赔偿的有效案例。本案应同案审理。
再审审理中,家属确认,由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单位已补足赡养亲属养老金8,887.5元,并每月支付赡养亲属养老金1,229.65元,故再审请求变更为: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待遇.5元;3、单位自2019年1月起每月缴纳供养亲属养老金1229.65元;
高等法院裁定,除了医疗费等直接费用外,工人还可获得双倍赔偿。
高院再审认为:1、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一致时,劳动者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伤害,一方面可以根据侵权法;另一方面,他可以根据侵权法要求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对保险待遇的要求根据不同的理赔,责任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同,并不相互排斥。工伤保险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也不会损害用人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6]行塔字第12号)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条例》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或者他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近亲属向第三人取得民事赔偿后,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010-号第八条规定2014年《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缴纳工伤保险。”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除了医疗费等直接费用外,劳动者还可以在有限范围内获得双重补偿。
本案中,家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费共计648,808.52元。由于单位已支付138,340.02元,还应支付510,468.5元,且不应扣除第三方赔偿金额510,468.5元。家属应当有权全额领取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自2019年1月起,单位向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元,每月抚恤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案号:(2018)川民再787号(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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