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追偿)
编者注
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对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进行赔偿。”该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权利,结束了混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时,“履行工作任务”是如何认定的,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比例是如何确定的呢?今天小编就分享几个案例来帮助大家了解以上问题。
经典案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E01民终字《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湖北客运赔偿金额的确定交通环保科技公司有权追偿;2、一审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孙安兴、黄金玉私自决定砍伐不属于工作任务范围的树木,且在从事这种高危作业时,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人员看守等安全措施。风险操作。其采取了合理、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疏忽。事故发生后,两人所在单位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根据与事故遇难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两人支付赔偿金75万元,另加预付款.82元。医疗费和丧葬费10万元。袁某、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共垫付补偿款.82元。根据《民法典》号第1191条的规定,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向有重大过失的孙安兴、黄金玉追偿。由于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向遇难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额未经孙安兴、黄金玉事先批准,他们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遇难者亲属的人身伤害赔偿金为875,057.25元,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多付的金额为875,057.25元。不被承认。公司有权追回的金额范围并无不当。由于湖北客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涉案工作中未能对孙安兴、黄金玉进行充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在事件的发生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以公平、权利义务一致为原则。
综合考虑本案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及孙安兴、黄金玉的过错程度、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可向孙安兴、黄金玉追偿的赔偿金额。安兴、黄金玉为预付款875,057.25元的60%,即52、5034.35元,孙安兴、黄金玉各应向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262,517.18元。至于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本院将予以尊重。湖北客运环保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合理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一审判决其应承担40%的损失是错误的,孙安兴上诉称,其承担的损失总额为40%。一审认定湖北客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追偿金额875,057.25元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不支持。
案例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7民终2365第《民事判决书》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是否属实。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员工用车协议》的范围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桂同履行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孙桂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的责任。一、二、三策略
4、孙桂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要件之一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只是一般或者轻微的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使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用人单位也不能向劳动者追偿。有轻微过失或者承担责任后无过错的。法律之所以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作出这样的限制,是为了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兼顾公平之间取得平衡。
本案中,孙贵同作为创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但其造成损害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创豪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创豪公司败诉。公司向孙贵通追偿损失的诉讼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尚需审查创豪公司在没有约定依据的情况下行使追索权是否有法律依据。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如果劳动者仅因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或者无过错而造成损害,即使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劳动者追偿。
本案中,孙贵同驾驶刹车不合格的车辆通过路口时,存在不减速、疏忽观察、不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而死者马金志则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向路口,疏忽观察。没有安全驾驶,并且他没有给从右边驶来的车辆让路。两种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各自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违法行为及致病因素,尚不足以认定孙贵同参与事故。事发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创豪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解读
1、关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在《民法典》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动者追偿。前款所称从事就业活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劳动者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履行职责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并没有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民法典》第119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追偿赔偿的权利。
该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行使追索权必须首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没有规定行使追索权的限制性程序要求。因此,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追索权。未先申请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
2.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
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使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用人单位也不能向工作人员追偿承担责任后稍有疏忽或无过错的人。
2、用人单位应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履行对员工的管理责任,即采取必要、充分的管理措施,降低风险。
虽然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工作人员自身的过错,但其背后往往隐藏着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监督、督导、工作安排、组织等方面的缺陷。因此,员工的过错往往是用人单位过错的反映和投射。而且,一些工作任务往往伴随着固有的风险,工作人员没有足够的能力来控制和补偿损失。不考虑用人单位的管理情况而支持用人单位的赔偿要求,无异于将用人单位管理失误的责任转嫁到员工身上。相反,强化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有利于激励用人单位改进组织管理,减少和避免工作风险和损害。
3、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可避免、工作人员的认知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等判断。
这一规定的增加,显然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约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且,增加追索权的规定仅涉及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责任分担,并不构成明显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律义务的情形,或偏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3、关于追偿权的责任比例。
确定用人单位有追偿权并适当确定追偿比例,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约束用人单位职工充分注意,也有利于用人单位进行有效管理义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用人单位承担30%-40%的责任。
“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识别”
关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一般指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这是履行职责的活动,符合他们的个人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规定了公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什么是公务行为以及如何界定公务行为”,法律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司法实践,公务行为的认定应通过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1、行为人必须是企业的工作人员,这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的前提。
行为人与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劳动关系、承包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
2、行为人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即行为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如果仅以个人名义作出,则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例如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等。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经过单位授权或接受单位指示。
是否授权包括形式和范围两个方面。授权的形式是指授权是具体的还是例行的,授权的范围是指行为内容的界限和行为人自由裁量的程度。此外,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与授权情况的关联程度。如果超出授权范围或者与授权无关,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官方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没有职责就没有职责行为,该人的职务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某些事务,这是一种具有职权的代理行为。
5、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效果上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
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即考虑行为者对行为结果的“利益归因方向”的主观意义,并考察行为结果的客观归因状况。
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为单位利益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通常应认定为职务相关行为。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此处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则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原则是一致的。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追偿。如果服务提供方因服务而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论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但追索权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得将其业务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转嫁给员工。小编认为,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追偿权,工作人员都应尽量谨慎行事,认真工作,避免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更重要的是防止故意伤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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