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吗(违法分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
2021年9月15日,被告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十三五”后续产业位于城关镇安置区的钢结构粪污加工间劳务分包。计划》搬迁及配套工程移至案外。薛某某称,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9月27日,原告卜某某通过案外人薛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招聘信息与薛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后,双方就该岗位所从事的工种进行了讨论。原告通过电话询问了每天的工资和工作时间。随后,原告前往案外人薛某分包的工地上班。原告的工作是电焊工,协议工资为350元/天,工作时间为每天9.5小时。2021年10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加工拱梁时,拱梁焊接接头断裂,导致原告左膝关节受伤。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薛某某带原告前往中医院、人民医院检查。医院核磁共振显示,原告内侧半月板后角和外侧半月板前角二级损伤。案外人薛某某支付了原告卜某某医疗期间的工资5600元,并承担了所有相关费用。2021年11月10日,在原告卜某某家中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支持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受劳动保护保护。产生的法律关系。雇主与工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统治与统治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号第三条第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仅承担劳动责任相关工伤保险和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责任。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控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2015年第八届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承包人分包或者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用工请求的。如果确认与承包商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市牛羊圈舍及附属工程的承包商。“十三五”搬迁后续产业城关镇安置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薛某某为外地人,身份不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卜某某系参与该建设工程的劳动者,工程分包后,薛某某作为实际施工方,实际负责施工管理,故原告卜某某与薛某某应为薛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卜某某受被告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控制,并在任职期间从被告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报酬。他的工作。因此,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派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个体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接受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按照协议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立案事实:被上诉人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商,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薛某某,两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通过招聘,上诉人卜某某被聘用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卜某某从事的工作种类、日工资、每日工作时间、雇佣期限。)及其他就业内容。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卜某与薛某通过口头协议达成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卜某提供劳务,薛某支付卜某劳动报酬,卜某支付劳动报酬。XX接受薛某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故双方行为符合劳动雇佣关系法律规定,卜某某与薛某某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具备资格、是否存在劳动支付和接受行为、双方是否符合“从属关系”等条件进行判断。卜某某与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表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未同意建立劳动关系;卜某某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薛某某的用人单位,劳动报酬由薛某某支付。某表演者非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既不与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接受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不享有劳动权利。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是关系的典型特征。因此,卜某某主张与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号第四条的依据:“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承包工程)或对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的经营权。“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案当事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的主要责任。审查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在通知规定的情况下,具有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种“雇主的主要责任”是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在内的承包商的法定替代责任,不能基于承担这种责任来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2015年全国第八次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第一条规定:“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将其分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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