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产品所欠货款怎么入账(购买产品所欠货款会计分录)
众所周知,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借贷,对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但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呢?下面,北京知名律师常亮为您介绍一起销售合同、民间借贷二审上诉案件。
郭茂清和罗春贵是夫妻。2014年9月3日,孟复开出一张欠条:欠郭姐某产品预付款9058元。一审中,郭茂清、罗春贵提供证据证明,梅敏提供的A贸易中心出具的提货单完全真实。根据孟旭在A交易中心的库存记录,孟旭的办卡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库存9258元;孟旭签下的提货记录为:22/8提货总计2811元,余额6447元;27/9提货总额3057元,补货1.54元,剩余3390元;29/10提货总额1212元,补货70元,余额2248元。孟宝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这9258元包含了郭茂清、罗春贵的利润,公司将根据郭茂清、罗春贵的表现向其提供现金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郭茂清为孟旭在A交易中心购买产品预付货款后,A交易中心在孟曦名下记录了存货金额9258元。徐某签字确认,他已从A贸易中心取走部分商品,留下价值2248元的库存。结合孟旭向郭茂庆开具的欠条,应认定郭茂庆与孟旭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由于A贸易中心的库存记录金额与欠条中注明的预付款不一致。因此,应以欠条中记载的9058元金额来确定孟旭实际收到的贷款金额。由于涉案贷款发生在郭茂清与罗春贵夫妻关系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孟福有义务向郭茂清、罗春贵归还欠条中注明的预付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据借条、收据、欠条等信用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答辩或者反诉,并提供有证据证明信用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如果是行为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孟旭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孟旭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孟父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孟旭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系郭茂清向孟旭预付货款,并非货款,孟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理有据。
对于此类二审、再审上诉案件,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一方借钱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主体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根据《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又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自愿将所欠货款转为贷款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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