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股权代持的区别二
2016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署《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一次性提供50000元资金作为入股资金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每年以12%、6000元的收益从被告处取得分红,分红自2017年始连续五年,且与被告盈利与否无关,最后一期分红同时返还入股本金50000元。
2016年7月,原告王某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指定账户内转款50000元,被告某公司亦向原告王某出具入股凭证,将原告王某及案涉款项作为“股东”、“入股资金”进行记载。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某依约从被告某公司处取得“分红”24000元,剩余“分红”及入股本金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分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虽约定案涉50000元资金作为原告入股资金,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原告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且与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无关,并且原告王某并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亦不参与经营活动,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入股凭证应作为书面借据对案涉借款事宜进行记载。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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