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危害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多数人、主观方面等多方面因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认定该罪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性。这意味着该行为一旦实施,极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害。例如,在公共场所驾车横冲直撞等行为。
其次,危害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意味着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多数人”一般是指三人以上。
再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此外,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手段、后果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新型的、复杂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谨慎认定,确保不枉不纵。
总之,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全面、客观地分析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等因素,以准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法律的公正实施。
法律依据:《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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