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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中有哪些易混淆的误区

合飞律师3个月前 (03-16)普法百科4

劳动合同纠纷中有哪些易混淆的误区

误区一:诉求都属受理范围

举例:王某起诉某科技,称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导致到法定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最终,法院以王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释法: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向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用人单位未为农业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亦应向上述机构主张补缴,法院不再受理其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此外,要求补正人事档案内容、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要求确认等请求,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应向法院提出。

误区二:法定时效无期限

举例:张某于2008年5月入职某物资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张某从该公司离职,并于当月申请,主张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最终,法院以张某的请求超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释法: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亦即本案中张某只能主张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误区三:自愿放弃权利可再主张

举例:刘某于2009年10月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经物业公司提出,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0年7月,刘某因故离职,遂起诉该物业公司主张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最终,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常,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补签问题已达成合意,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将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除非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补签劳动合同时的倒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视为劳动者已自愿放弃索要双倍工资的权利,其再要求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误区四:未经主张权利

举例:李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2010年11月因回家治疗休养,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医疗费等,直至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李某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其起诉。

释法: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之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申请,劳动者在一年之内可自行申请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因工伤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劳动者已进行工伤及认定为前提。在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

误区五:诉讼中己方不用举证

举例:赵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某外贸公司工作,于2012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作期间延时及休息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外贸公司则称其公司严格执行每周5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并提供了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单方制作的考勤表的证据反驳赵某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劳动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也应提供较为完整的、初步的证据,如考勤卡原件、考勤表复印件、证言、工资条等等。

误区六:劳动者可随时主张权利

举例:朱某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于离职当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带薪的工资。该公司称每年均已安排朱某休带薪年假,但未举证。朱某亦未就其未休带薪年假,亦未享受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提供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向朱某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释法:依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现行规定均要求了2年的保存期间,用人单位在此期限之内应承担举证责任。如诉讼请求针对2年之前提出,则需要劳动者举证。

误区七:对劳动报酬约定笼统

举例:钱某于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在某培训学校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钱某的月工资标准,只是约定“不低于市标准”。根据钱某的工资存折转账记录,钱某每月的收入不固定,大体在4000元左右。钱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学校支付并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的等。该学校则称钱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即钱某加班工资已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应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最终,法院驳回钱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

释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员工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等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但如本举例中的情况,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金额与劳动者的实发工资数额相符,考勤记录亦显示存在劳动者所述加班情况,在关于工资构成双方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仅凭劳动者的陈述就采信其主张。如果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本举例中的争议则完全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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