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从健身器材上跌落摔伤,谁担责?
学生在健身器材上玩耍时跌落导致伤残,校方、学生自己,谁该担责?近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原告在学校健身器材上玩耍时摔下致其七级伤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普通玩耍行为,不具有过错,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健身器材未分区 管理混乱
平川区某学校系一所全日制九年义务教育学校。该学校校区内设有健身器材,其中包含成人使用的器材,与学校教学使用的体育器材在同一区域,统一受该学校管理,成人使用的器材上未标识儿童使用的方法。
2023年9月,平川区某学校召开运动会,未对成人健身器材进行封闭管理。
安全教育未尽责 学生受伤
原告系平川区某学校的小学部在读学生。2023年9月,学校召开运动会期间,原告在健身器材上玩耍时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肾重度裂伤、左肾栓塞术后;2.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血;4.凝血功能异常;5.代谢性酸中毒;6.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后辗转多地数次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000余元。
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理应负责。学校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学校与保险公司一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2万余元。
学校认可,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举办运动会期间,当时存在疏于管理、管理混乱的情况。同时,对于原告受伤时玩耍的健身器材的使用及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学校未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讲解。事故发生后,学校封闭了健身器材区域。
玩耍行为无过错 校方全责
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受伤时9岁,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心智虽然稍渐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的行为仅系普通的玩耍行为,并非危险的游戏行为,且在学校对健身器材的使用方法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未对学生进行专门讲解和教育的情况下,其对于该玩耍行为所存在的危险性并不具有一定的预判和防控能力,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核算,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生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1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生对此未举证证明,但学校认可其在运动会期间确实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学校对原告受到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提醒,生活中发生侵权事件时,当事人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便主张权益。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对校内各项公共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风险。同时,应教育学生正确、安全地使用各类健身、游乐设施,以防发生危险。此外,有些健身器材并不适合儿童使用,作为当事人或监护人对此也应自行判断,自负其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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