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同学在学校打篮球受伤,谁担责?
积极参加体育运动固然对提高身体素质大有裨益,但是运动时磕磕碰碰时有发生,尤其是像打篮球这类存在身体对抗的运动。那么夜自习后,在学校打篮球时受伤,可以要求同学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吗?让我们结合案例,一起看看《民法典》怎么说。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被告濮阳某中学学生。夜自习后,王某与李某相约一起去学校操场打球,打球过程中发生碰撞,致王某嘴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唇裂伤及创伤性牙折断,共花费医疗费一千多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及后续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王某诉至华龙区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特点,运动过程中必然有抢夺、冲撞等行为发生,本身存在较多不确定风险,原告王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打球中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其仍参与打球表明其对潜在的风险自愿接受,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王某系自甘风险行为。
被告李某在打球中的进攻或防守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是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其主观并无过错,对王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其作为打球参与者,在打球过程中对容易给他人造成危险的动作应有适度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不必要的受伤。李某对王某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某中学对学生在校期间进行的各项活动,特别是在晚间下课后,更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对放学后未及时离校,并在操场上继续参加活动的学生应及时予以制止,督促其尽快回家,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结合事发经过,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濮阳某中学承担10%的责任,其余70%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民法典将“自甘风险”规则引入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提醒我们要充分了解所参与活动的形式和特点,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他参加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活动组织方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完善参与者安全保障和意外受伤处理机制,充分保障好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76条:对“自甘风险”行为做了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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