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工伤骨折九级赔偿标准是多少(工地工伤骨折九级赔偿标准最新)
江苏扬州一处建筑工地。2020年3月,某公司将挡土墙工程(挡土墙长约30米、宽37厘米、高约3米)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夏某某。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夏某某随后召集胡某某等有砌砖技能的人来上班,并答应胡某某每天给他们230元的劳务费。2020年5月19日,胡某某在即将竣工的挡水墙施工时,夏某某拖拽水管,绊倒胡某某,导致其从约3米高的挡水墙坠落。夏某某阻止胡某某报警,并将原告送往扬州华创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双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估缺勤时间、护理90天、营养90天。胡某某住院期间,夏某某预付胡某某医疗费33396.14元。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夏某某、XX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6501.6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50908.14元;2、住院伙食补贴: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用:住院护理费(24天150元/天)+出院护理费(66天120元/天)>11520元;5、误工津贴:240天230天/天>55200元;6、伤残补偿金:55862.40元/年20年20%﹦22344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4200元。2、判决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解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夏某某,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人夏某某不注重施工安全管理。施工现场工人未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1.5米以上)未搭建脚手架、安全网。而且,原告摔倒在挡水墙上,被夏某某撞伤。因拖拽水管造成事故,夏某某作为用人单位和造成伤害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某某多次参与建筑施工,应牢记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安全规定。但在本案中,他忽视了自身的安全防护,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违规施工。被告人夏某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夏某的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夏某赔偿各种损失的请求。即被告夏某对原告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928.42元(359,897.74元70%﹦251928.42元)。被告夏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3396.14元,应予扣除。被告夏某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18,532.28元(251,928.42-33,396.14元﹦218,532.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从事用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承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承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资格或安全法规。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承包商为某公司。其在签订挡土墙工程合同时,得知承包商夏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夏某某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人身伤害连带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应该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第15条第6条、第1款第(6)项、第16条、第22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自入境之日起十天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夏某某应当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218,532.28元;被告江苏九洲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应向原告胡某支付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声明:本案焦点一是夏某某向胡某某找工作。法律关系是什么?焦点二:某公司向夏某承包了一个项目。夏某雇佣的工人胡某在工作中受伤。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追偿。如果服务提供方因服务而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劳务方损害的,劳务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劳务人员也有权向接受劳务的一方要求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获得补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包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包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订购者在订购、指示或选择时出现错误,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实生活中,侵权人常常故意声称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以减少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老板雇佣一名工人来做项目,工人1(即工头)自己制定工作计划并携带工具,最后将工作结果提交给老板。工作人员1还可以找到工作人员2和3一起从事该项目。这里的老板和工人1是承包关系。工人1无资质,其所从事的项目违法或存在无法消除的风险。老板的选择和指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老板聘请了合格的工程团队,且该工程不违法或存在无法消除的风险,而工人1、2、3等后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受伤,老板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为什么老板和承包商倾向于提倡承包关系。
工人1与工人2、工人3等存在个人劳动关系,工人2、工人3等因工作受伤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工头,即工人1,很可能承担主要责任,即60%以上的责任,而过错包括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这也是本案判决夏某某承担70%责任的原因。某公司因选择了没有资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夏某,犯了选择错误。因此,某公司也必须对胡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证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然后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从而计算出各方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案判决书内容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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