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案刑事辩护意见(妨害公务案刑事辩护怎么处理)
【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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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户口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某镇某村。因涉嫌妨碍公务,2016年8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淮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6时许,淮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某等人在清理道路时,象山区海工路海工新村西门西侧经营活动。在摆地摊的时候,他们发现孙正在装修“太和盘门”的大门。随后,经张某等人查询,发现孙某没有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垃圾清运证。执法人员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暂时拘留。切割机和其他建筑工具。孙某随后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到店内持菜刀威胁执法人员,并摇晃脚手架,阻止执法人员拆除脚手架。2017年10月9日,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山区刑事起诉书(2017)第289号起诉书,认为孙某使用暴力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010-30000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人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进行了辩护。首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随后对孙某依法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问题
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发现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重述。
2.关于Sun行为的性质
虽然被告人孙某明确表示认罪,但辩护人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但由于本案确实需要深入研究,辩护人还必须就案件定性提出意见,与公诉人讨论,为人民法院提供参考。
公诉人指控孙某犯妨碍公务罪的事实是,2016年8月16日16时许,淮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正在调查此事。处罚孙某未经施工许可证装饰“太和板”。在暂时扣押切割机等施工工具的过程中,孙某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威胁执法人员,并阻止执法人员拆除脚手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既然孙某已经被送上被告席,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孙某的行为性质必须从刑法的角度来审视。我们认为,判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除了分析孙某的行为外,更重要的是审查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就本案而言,有必要审查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调查并责令孙某停止装修门、暂扣切割机等施工工具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授权。如果法律授权,执法行为即可视为合法。否则,就是越权、违法,不能视为合法履行公务。当然,孙某的妨害公务罪是不能讨论的。辩护人分析如下:
首先,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孙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本案城市管理执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执法依据不能作为涉案执法行为的依据。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孙所装饰的是前门。该门头只能视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招牌”,而非其他含义的广告。《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大型户外广告的规定。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门是大型户外广告。因此,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不适用“政府”规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广告发布者只需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城管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的所谓执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属于行政越权行为。越权行政行为无效,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共同原则。行政越权行为既不具有公示性、确定性,也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因此,本案涉及的所谓侦查、起诉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刑法层面的官方行为。
其次,所谓临时扣押切割机等施工工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证明,孙某与城管人员的纠纷主要是因“暂时扣押切割机”引起的。公诉方城管执法所援引的依据是《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该条款。我们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城管人员实施临时拘留的法律依据。因为法律是关于收集证据的,与所谓的临时拘留无关。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孙某的切割机暂时扣押在室内的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而且,即使暂时扣押切割机,也不能作为被告非法设置广告、非法施工的证据。即使城管工作人员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城管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擅自暂时扣押证据?答案是不。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请问,所谓临时拘留实施时,是否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在哪里?法律规定事前登记、保存。是提前登记的吗?法律上没有所谓的“临时拘留”授权,城管人员当然没有权利实施临时拘留。
第三,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成为城管人员责令停止施工或者暂扣切割机等施工工具的理由。
在审查鉴定部分,起诉书认为:张勇等人经询问发现孙某没有施工许可证、垃圾清运证明,遂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暂扣切割机等施工工具。辩护人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实施的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号规定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号规定2015年5月1日起,本案涉及的工程可不再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无证施工的所谓执法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垃圾清运许可证的发放,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经辩护人查询,淮北市甚至安徽省都没有这样的许可证。辩护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找到关于垃圾清运证明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城管人员以孙某无施工许可证、垃圾清运证为由责令停止施工,还是暂扣切割机等施工工具,都不属于依法履行的职责。属于行政越权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涉及的执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典型的越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孙某的妨碍公务行为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也不符合刑法谦虚原则。
三、关于孙某的量刑情况
尽管辩护人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他也做出了上述无罪辩护。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定孙某有罪,辩护人还应当提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参考:
首先,孙有投降的阴谋。证据证明,孙某与城管人员发生争执后,曾有肢体接触,但其在知道城管人员报案后并未逃离现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后,口头传唤孙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此期间,孙并没有表现出任何反抗。审讯过程中,孙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没有重复、翻供的情况。他供述的事实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号(法发[2010]60号)的规定,孙某投案自首。
其次,孙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情节较轻。有证据证明,孙某的行为是城管人员执意暂时扣押放置在室内的切割机,引发冲突后实施的。他主观上认为切割机不应该被暂时扣留。虽然防止临时扣押切割机的做法不妥,但并没有刻意阻碍城管人员履行公务。
第三,孙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最终,孙某得到了城管人员的理解。证据证明,事发后,孙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真诚地向城管人员道歉,并获得相关人员的理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执法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是典型的越权行为。这种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根据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公务。即使孙某有妨碍公务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人民法院认定孙某犯罪的,还请充分考虑孙某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免除其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判定结果】
孙某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判决书】
(2017)皖0603行初333号。
【案例分析】
尽管本案判决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但判决可以证明判决考虑了无罪辩护意见。从表面上看,本案比较简单,事实清楚,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似乎没有问题。但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就会发现象山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孙某的所谓执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其执法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属于行政越权行为。这种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孙某的对抗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辩护人以此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提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观点。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很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而做出无罪判决,只能以妥协的方式处理。
【结论与建议】
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时,必须发散思维,抓住关键问题,考虑各方面情况,搜寻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搜寻一切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从而达到辩护的效果。有效地为被告辩护。本案的辩护就是基于这样的观点。经过查阅比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得出结论:象山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太阳。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结论,为被告人孙某无罪辩护、从轻处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相关法律知识
挪用公款会被没收财产吗?
1、挪用公款,不没收财产。
2、挪用公款不构成犯罪的,一般由公司内部处理。然而,没收财产是法定处罚,不能适用于公司。
3.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巨额公款又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4、法律依据:《淮北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大量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大量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拒不偿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巨额公款又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助资金、物资自用的,从重处罚。
2、挪用公款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挪用公款自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进行违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自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且3个月以上未偿还的。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自用和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且未归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且将下次挪用的公款返还至前次挪用公款的,按照案发时尚未归还的金额确定挪用公款数额。挪用公款为他人使用的案件,使用者与挪用人串通、教唆、参与策划获取挪用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资金。
挪用资金通常发生在一些单位,而且通常是公司有权势的员工所为。因为他们有权力,他们利用权力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但一般作案者并不会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涉及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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