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2023全文最新(民诉法解释2023年最新全文)
介绍: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这意味着本轮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式完成。但稍显意外的是,本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终并没有涉及四级法院审判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以下简称“改革试点”)的相关成果。近两年来大力开展。从本轮修订为《民事诉讼法》的时间点来看,本次修订恰逢两年改革试点结束。因此,改革试点的相关成果应该是本轮《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从2022年12月30日公告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第十条内容来看,本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本是为了取消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的相关限制改革试点中的再审性规定已写入法律,其他相关改革试点结果可能会在后续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鉴于此,笔者结合改革试点中的相关制度设计,对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高法院再审相关问题进行解读,以期与同仁进行交流和探讨。
一、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性规定
第《修正草案》号第十条吸收了最高法院第《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号(以下简称第《试点办法》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增加了第《民事诉讼法》号(2021年修订,下同)第20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不得向原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一)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对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原判决或裁定已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与第《民事诉讼法》条的规定相比,第《试点办法》条第十一条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时可以主张的再审理由范围。事实上,《试点办法》相当于要求当事人做出选择,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但放弃部分再审理由,还是不放弃再审理由但向高等法院申请再审。与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明显减损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经过两年的改革试点,社会各界对此修正案的意见被记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号中,“一些部门、地方和单位提出,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基于四级法院审判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本次不作修改。[1]因此,考虑到上述反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刚刚建议删除《修正草案》第10条。对此,笔者认为,第11条的制度设计并非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一制度设计的合法性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具体来说,从以下三点来看,这一制度设计不具备足够的合法性。
首先,这种设计不利于实现改革试点所期望的最高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保证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职能定位[2]。从《试点办法》号第十一条的初衷来看,其目的是确保最高法院主要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事实、证据或程序问题。但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程序保障等并不完全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如果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适用有异议,则往往会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中体现出当事人主张再审的事实和证据。并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及再审理由。本案中,《试点办法》号第11条禁止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这也极大限制了最高法院在事实、证据等相关程序法适用方面的指导作用。这显然不利于最高法院。医院功能定位的实现。
其次,这种减损是没有必要的。也就是说,最高法院要实现指导全国法院适用法律的职能定位,不必采取第《试点办法》条第十一条那样克减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方式。而是可以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进行初步审查。这是通过检查来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进行初审,不是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而是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所涉及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是否具有指导价值。具有指导价值的问题可能是相对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可能是既涉及法律适用又涉及事实认定或程序规则的问题,但一般不包括相对纯粹的事实认定问题,因为纯粹的事实认定问题主要是基于法官的良心自由,具有明显的个案性质。[3]如果当事人主张的再审问题具有指导价值,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否则,最高法院可以将其提交高等法院复审。《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报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生效判决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决。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的;且诉讼请求被省略;(二)原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对法律适用不具有指导意义。”该规定初步体现了通过初步审查确定再审法院的思路。调查再审原因,但其具体制度内容仍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
最后,这种克减也不利于最高法院监督职能的实现。从最高法院与高院的关系来看,《试点办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监督高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表述也强调了这种监督关系。因此,第《民事诉讼法》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显着削弱了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在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高院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庭,实行“终审与再审申请审查分离”的模式,但这种高院内部有限分离的模式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监督的目的?影响?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试点办法》公布的数据来看,“不服本院终审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及再审率为9.08%,再审案件再审率为9.08%”。28.18%,……,并没有出现‘高拒绝率’和‘高维持率’等现象。”[4]但目前尚不确定这一宏观整体数据在实际案例中是否仍有参考价值。涉及特殊情况,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对高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件不满意,通常希望最高法院而不是高院本身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其背后的主要原因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法律素养相对较低,且不易受外界因素影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第十一条削弱了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的监督,也会损害当事人对法院和法院的整体信任。司法公信力。
综合上述分析,《试点办法》第十一条的制度设计有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缺乏足够的合法性。本轮《试点办法》没有正式采用该设计,是一个比较正确的决定。
二、最高法院职能定位的实现途径
《民事诉讼法》虽然第十一条没有成为法律的机会,但最高法院进行的改革试点绝非无功而返。如前所述,最高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保证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职能定位并不一定要通过减损当事人再审请求理由的程序性权利来实现,而可以可以通过其他系统设计来实现。具体包括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听证程序的制度设计。
(一)再审审查程序
《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最高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交接”[6]制度。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可以决定对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向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再审审查程序虽然不是审判程序,但也会涉及法院对案件具体问题的实质性分析和处理。其所形成的再审裁定所表达的观点也具有很大的参考和研究价值。[7]因此,再审审查程序也应属于最高法院实现职能定位的领域。《试点办法》第十三条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考虑到一些事实、证据和程序问题还会涉及法律适用,《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两项提交要求可以进一步整合为“原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适用于指导。”
2023年8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试点办法》号(以下简称《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号)。从文件发布的时间和主要内容来看,文件应该以相对温和的方式固定了改革试点的成果。遗憾的是,《指导意见》并未规定体现《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精神的内容。这可能是因为《试点办法》只是一份司法文件。从今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角度来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制度以及相应的高等法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将案件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制度,应该是实现最高法院的职能定位的可能路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虽然目前强调的是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定位,但对高等法院工作的监督也是最高法院的职责。因此,即使未来正式建立交接制度,也应严格限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再审程序
再审审查后,如果法院认为案件应当再审,将涉及高等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审理该案的问题。《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看出,现行规定首先明确了再审法院一般是再审复审法院的基本规则,但对于可以指定的例外情况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了最高法院提审的情形,旨在加强最高法院对提审制度的运用,强化最高法院统一申请的职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重申再审法院一般为再审复核法院这一基本规则后,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最高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的若干具体情况。限制最高法院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由下级法院审理。《试点办法》第十六条是在《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最高法院应提审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再审复审法院和再审初审法院应当保持一致,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如果如上所述在再审审查程序启动之前设定了初审程序并调整了再审审查法院,那么在再审审查阶段通常不需要再次调整法院。原因在于,案件涉案问题是否具有指导价值的判断结果一般不会在再审审查程序之前或之后发生变化。因此,再审阶段法院的调整应当属于极端例外,应当在制度层面受到严格限制。
参考:
[1]《指导意见》第4条。
[2]《试点办法》第1条。
[3]参见付玉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2年第4期,第88页。
[4]《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5]参见何帆:《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2021年第6期,第208页。
[6]关于“下切换”的表述,参见《中国社会科学》。
[7]参见刘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23年第4期,第180页;叶明义:《中国特色审级制度的形成、完善与发展》,2022年第1期,第177页等
本文作者:
王曼,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他的主要执业领域是争议解决、建筑工程和房地产以及国际商事仲裁。
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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