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的认定不包含(单位自首的认定标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自古以来,我国对于自首、认错、认罪的人有宽大的传统。在现行纪律法律体系中,虽然“自首”、“自首”、“投案自首”均指自首、认错、认罪,但其认定标准不同,应注意区别对待。纪律执行过程。
1.基本概念
“主动坦白”是《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纪律处分情形。《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自首是指涉嫌违纪党员在组织初审前向有关组织说明问题,或者对组织初审、立案审查时未掌握的问题作出说明。他们的问题。第十七条规定,主动交代应受党纪处分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十九条规定,党员违反党纪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如有“主动坦白”等情节,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并免予党纪处分。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首。
“自首”是监察法规定的建议从宽处罚情节。《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且“自首、悔罪”的,监察机关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自首”、“自首”、“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要素:
1.自动性或主动性。即自愿、主动、直接向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投案自首,自觉接受党和国家机关的控制。刑法和监察法对于“自首”和“自首”的认定都有明确的表述。虽然《党纪处分条例》没有对“自动自首”进行书面说明,但违纪党员在向组织说明问题时,也必须“主动”表明自己的意图,客观行事。一般来说,他们应该直接向有关组织解释他们的问题。
2.说实话(坦白)。首先,《纪律处分条例》和《刑法》对“自首”和“自首”的定义都明确了如实说明或者如实供述的要求。《监察法》规定“主动认罪认罚”作为提出从轻处罚建议的前提条件。“自首、真诚悔罪”当然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如实交代(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或者坦白自己的主要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有一些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仅如实供述或者坦白部分行为,仅如实供述或者坦白部分行为的,视为“自首”或者“自首”。共犯、共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外,还必须供述已知的共犯。头目或者主犯必须交代其他共犯已知的共犯事实,才能被视为“自首”或者“自首”。第三,司法解释规定,“特别自首”的认定,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不知情的犯罪行为,并应当与办案机关已知的犯罪行为不同种类。《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初审自白”予以承认。对于主动坦白的问题,只需是“不属于组织控制的问题”即可。对于是否属于办案机构控制的同类违纪行为,没有明确的界限。
2.认定标准
“自首”、“自首”、“自首”的认定标准差异如下:
1、适用范围不同。“主动解释”是可以减轻、减轻或者免除纪律责任的纪律情节,可以贯穿于所有纪律执行案件的整个定性纪律处理过程。“自首”是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可以贯穿所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全过程。“自首”是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减轻、免予处罚建议的量刑情节。这只是在将职务犯罪案件移交审查和起诉的程序时考虑的一个因素。
2、主体不同。首先,“主动坦白”的自首对象是“涉嫌违纪的党员”,其坦白的是“自己的问题”,不涉及党组织主动自首的问题。《党纪条例》虽然规定了对严重违纪党组织的整顿、解散措施,但并没有规定“自首”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条款。其次,“自首”的自首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案件,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自首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并如实说明单位犯罪事实的事实成立的,应当视为单位自首。第三,“自首”只是考虑是否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不涉及对单位犯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但如果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在认定“自首”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不投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自首,并如实说明所知道的犯罪事实。直接责任人员应视为“投案自首”或“主动投案”。二是单位自首,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主动投案,而是如实供述其所知的犯罪事实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不属于自首。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移交”范畴。自动投降”。
3、“特投降”问题。《党纪处分条例》规定,“自愿坦白”包括党员在问题初审和调查过程中坦白组织不知情的情况。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即上述两种情况均包括自首或经初步核实后特别自首。但是,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内容是否涵盖了特别自首的内容?笔者认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宽条件比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条件更宽泛。“自愿投降、真诚悔罪”意味着如实认罪的内容。如果供述不同类型的犯罪,移送司法后可能构成特别自首,所以特别自首的内容被涵盖。
4、“投降节点”问题。“自首”的时间点一般限于初审前,初审后自首也限于初审和案件侦查期间。“自首”的自首时间点比“主动认罪”的自首时间点宽松。从一般自首认定标准来看,办案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或者虽掌握但未对犯罪分子进行约谈、讯问,或者未采取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经公告后,办案机关应当向办案机关报案。那些向当局自首的人是自愿的。从特殊自首的认定标准来看,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罪分子,与已掌握的犯罪是不同类型的犯罪。由司法机关或法院判决确定。是的,在投降的基础上。虽然“自首”和“自首”都有鼓励违纪违法人员改过自新的目的,但前者体现了纪律重于法律的原则,要求党员对组织忠诚、诚实。
5、“周而复始、周而复始”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党纪处分条例》并没有明确党员违反纪律主动坦白后“推翻原供述”或“重新供述”是否可以视为“自愿坦白”。“自愿坦白”的认定,不仅要在纪律审查之初就考虑,还应考虑该纪律党员在纪律审查期间的整体表现。对于违反纪律、“一再交代”的党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认罪的情况各有不同。一些违反纪律的党员真诚悔罪,再次认罪;一些违纪党员在证据的攻势下无法退缩,不再反抗;一些违纪党员投机取巧,观望不已。于迪选择配合等。因此,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对上述情况的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有人认为,“再次认罪”的具体原因很难查清。考虑到试图让违纪党员改造、配合审查的实际效果,应该算是“自愿坦白”。有人认为,《党纪处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自首后“再三认罪”不能视为“自首”。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自愿认罪”的解释不宜过于严厉。也有人认为,党纪严于国家法,不宜全面参照司法解释的自首规定。笔者认为,《党纪处分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主动自首并“屡次认罪”的,按照规定仍可视为“自首”。但按照从严治党的要求,对此类案件是否应当从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一名违纪党员在证据攻势面前发现自己的顽强抵抗无效,再次认罪,虽然可以算是“自愿认罪”,但在考虑是否从轻处罚时,应格外谨慎。(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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