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伤残鉴定赔偿标准是多少(美容伤残鉴定赔偿标准最新)
文/来源:·景明月团队
裁判要点
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祛斑美容资质,但其为原告进行的面部祛斑美容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能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谨慎选择美容机构。但原告并未对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在损害发生后及时制止。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因果关系规则,被告应承担原告8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被上诉人)石美丽诉称
原告进入“春春专业祛斑祛痘疤痕”,想购买一款祛斑洗面奶。陈宗春接到并告知原告,该洗面奶不能达到祛斑的目的。他可以去除原告脸上的斑点,并承诺将雀斑彻底去除。不反弹、不留疤、无后遗症。为了消除原告的疑虑,陈宗春声称自己是一家全国连锁的祛疤祛痘专业机构,并用400元押金预留限时半价优惠,且不全额退款,促使原告缴纳押金400元。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陈宗春询问祛斑效果。陈宗春表示,祛斑成功率非常高。同时,陈宗春告知原告,如果雀斑不祛除,押金将不予退还。无奈之下,原告继续支付2100元。共计2500元,双方同意治疗完成后支付剩余2500元。治疗过程中,陈宗春用牙签蘸上成分不明的药水,直接涂在原告脸上,令原告皮肤瞬间有烧焦的味道。原告因疼痛难以忍受,要求停止治疗。陈宗春表示,治疗期间皮肤疼痛、肿胀属于正常现象。在陈宗春的催促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完成了另一半脸的药物治疗。几天后,原告整个脸上出现了黑色的痂。结痂去除后,陈宗春继续用器械去除新的表皮。经过几个月的反复结痂、刮擦,原告的面部状况持续恶化。
2015年8月1日,原告到宁波市中医院诊治,被告知面部皮肤损伤严重,要求前往上海第九医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原告被上海第九医院诊断为面部大面积疤痕,需要长期治疗,无法恢复原状。由于看不到脸,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停止工作,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原告多次与陈宗春协商赔偿问题,但未得到答复。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月湖(江夏)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宁波崇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查,陈宗春经营的“春春专业祛斑祛痘疤痕”实际注册商号为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原告认为陈宗春的行为超出了其业务范围。其在未取得医学美容资质的情况下,按照自己自制的疗程在原告脸上使用成分不明的药水,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主张,基于侵权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上诉人)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辩称
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面部在被告店内受到损伤,且原告面部损伤与被告店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的病历均为2015年8月1日以后,原告给被告戴口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两者时间间隔较长,故其病历及医疗材料无法证明他想证明什么。被告遭受损害的事实;
2、对原告的残疾评估有异议。必须在患者病情稳定后评估残疾情况。由于原告的皮肤目前正在修复中,目前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3、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称其在宁波的社保缴纳不连续,无原告户籍证明,无证据证明原告城镇收入。
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起,原告到被告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祛斑,支付费用2500元。后,原告因发现面部皮肤受损,自2015年8月1日起到宁波市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就诊,共花费2364.50元。医疗费、交通费288元、住宿费。费用为150元。后因原告自行与被告交涉无果,于2015年9月1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月湖(江夏)分会投诉。投诉内容为:“去年10月“我花了2500元去祛斑美容,先用药水涂了,等痂掉了,店家才给我刮脸。刮了几次,没有效果,脸反而被刮伤了。”,去医院检查,出现毁容迹象,与对方交涉无果,请求帮助。”(此部分为印刷体)。2015年9月14日,经协调,结果是:“消费者要求赔偿5万元,但店家只同意退还2500元。协商不成,建议走司法途径。”原告经营者陈宗春在那里提起诉讼,并在上诉移送表上签字。
2015年9月29日,宁波崇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面部疤痕及色素沉着占总面积25%以上(50%以下),伤残程度为九级(人身伤害)。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面部是否残疾、残疾程度等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提交鉴定。费用后,鉴定委托由鉴定部门退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称,2014年10月31日,他在原告整个有雀斑的脸上涂抹了一种祛斑产品,以达到祛斑的目的。从那时起直到2015年7月20日左右,他大约每周两次给原告使用该产品。面部皮肤修复。同时,被告承认自己没有美容从业资格。他用来去除原告脸上雀斑的霜产品在使用后留在被告的商店里。目前无法找到。他不记得产品的名称,也无法提供。原告对其面部进行祛斑、护理的相关记录,并明确表示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还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宗春,经营范围为美甲服务。其经营过程中,店外贴有大量“纯纯专业祛斑祛痘祛疤”、“祛痘棒”、“优肤堂健康护肤专家”等字样,但其商号却没有显示。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赔偿原告史美丽医疗费2364.50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50元、伤残赔偿金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0,622.50元的80%。即144,498元;
2、被告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赔偿原告史美丽精神损失费80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被告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应赔偿原告施美丽152,498元。美甲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史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石美丽面部损伤与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祛斑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采纳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经营者陈宗春的供述,“他于2014年10月31日使用膏状产品去除史美丽全脸上的雀斑,随后一直持续到2015年7月20日左右”“每周大约对史美丽的脸部进行两次皮肤修复”,结合史美丽本人的陈述、史美丽的投诉以及史美丽的就医情况,原审认定史美丽脸部的损伤与宁波海曙亚旭有关。美甲店的祛斑做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其次,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声称,其在原审中曾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在原审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因此无法启动重新鉴定。过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宁波海曙雅旭美甲店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判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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