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辱骂他人属于什么违法行为(公开辱骂他人属于什么违法行为)
宋志强
来源:江苏法治报
在故意伤害、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伤害案件中,常常出现受害人先侮辱加害人,后又被加害人伤害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的过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情节的认定应抓住三个关键点进行综合评价。
首先,要全面梳理侮辱的原因。理清侮辱的原因,有助于解决“谁对谁错”的问题。进而判断造成有害行为的原因是受害人的无端侮辱、借故侮辱还是事件本身,为后续的事实判断打下坚实的基础。这一点的确定要根据双方的关系来综合梳理。对于陌生人来说,应该明确到底是加害者的过失行为和受害人的侮辱在先,还是受害人的无端侮辱在先。如果是后者,还要注意是否存在误认为施暴者侮辱等误会;对于有嫌疑历史的人,要考察受害人的施虐行为与双方此前的冲突是否存在联系,是否与双方此前的冲突有关。此前双方曾有过相当大的矛盾。
其次,要综合评价侮辱的程度。考虑虐待行为是否严重到法律法规禁止或否认的程度。公开侮辱、重复侮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涉嫌侮辱罪或者侮辱寻衅滋事罪的,可以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对于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或者严重违法的侮辱行为,应当考虑侮辱的对象、频率和场合。情节结合犯罪时的情况,以普通人的视角来判断犯罪者的认知,以确定是否达到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第三,必须缩小适用范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一般的虐待行为排除在被害人的过错之外,从而防止出现扩大被害人过错的问题。对于介于一般侮辱和达到犯罪或严重违法程度的侮辱行为,在认定时应当设定必要的前置程序,即行为人首先寻求合法渠道或公权力干预来解决此类侮辱行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经劝阻后仍将事件升级、处理无效、受害人仍将事件升级的紧急情况下,才能确定受害人的过错。这种限制适用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让步,而是考虑到侮辱造成的精神刺激与攻击性有害行为造成的身体伤害之间严重不平等的制度安排。此举也有助于激励公众更好地贯彻“君子言而不用手”的传统,规范自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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