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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安置条例颁布时间是哪一年(退伍安置条例颁布时间是多少)

合飞律师4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12

退役军人安置规定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号608号于2011年10月29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中共《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号、1999年12月13日中央、中央《中国*****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号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入伍、本《条例》实施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可自愿执行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或按照当时国家退役军人安置规定执行的入伍。

退役军人安置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军人安置行为,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号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按照:010至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就业扶持为重点,结合自主创业、就业安置、退休、赡养等方式的退役军人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和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招收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报考公务员或事业单位职务时,其在军队现役经历将被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军人应当遵守退役军人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转接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中共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年度转移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军人移送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的接收工作。

第十条退役军人的安置地点为退役军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后不再返校的,其安置地为入伍前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安置:

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可以安置在父母现户籍所在地;

符合军队现役军人婚姻规定,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安置到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

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军队师级单位出具证明的。

退役军人搬迁的,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军人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确定安置地点:有利于退役军人生活的原则:

因战争致残的;

现役期间和平时期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烈士子女;

(4)父母双亡。

第十三条个体户退役军人应当自批准退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役证件和介绍信,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告。主动服务。

拟参加工作的退役军人,应当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役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安置地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到来自现役和介绍信。

退役和供养的退役军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安置地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退役军人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移送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当士兵退役时。

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到时向退役军人出具安置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函,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退役军人个体经营、外派的档案,由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退役、供养的退役军人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服役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出现服役问题的,由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安置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三十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安置

第一节自营职业

第十八条义务兵、士官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个体经营。

第十九条对个体经营的退役军人,军队发放一次性退休金,一次性退休金由中央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贴,经济补贴标准和支付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休福利、一次性经济补贴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退役军人就业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支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休金标准,并及时调整。***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退休金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个体户退役士兵根据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休金。现役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功绩的退役军人,由军队按照下列比例发给一次性退休金:

被中央军委、军队**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或者被授予一等功的,加收15%;

二等功者,加发10%;

获得三等功者,额外奖励5%。

多次荣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功绩的退役军人,由军队按照加发最高级别奖励的比例,追加发放一次性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退役军人个体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应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超过一年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退役士兵个体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免费提供申请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个体经营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类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管理费、登记费和许可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军人个体经营。用人单位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士兵个体经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个体户退役军人入伍前曾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或者雇员,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重返工作岗位,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比同单位的。人员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退役军人入伍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行流转;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行流转。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签约;农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享有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退伍军人回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由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办理。优先考虑此事。

第二十七条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个体户退役军人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或者报考成人院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入伍前已考入普通高校并保留入学资格或正在普通高校就读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复学,并享受优惠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等,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资助;入学后或复学期间,可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军事理论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复学后,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国防生选拔和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毕业后参加军官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退役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现役满十二年以上的士官;

因战斗致残,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八级的;

烈士子女。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在困难地区服役或者特殊岗位的退役军人,优先安排工作;对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退役军人符合就业安排条件,退役时自愿选择个体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中国共产党退役军人安置管理部门、中共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并下达全国范围内需要由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军人年度安置计划。国家。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驻京企业事业单位承担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安置行政部门指派。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以外的直属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和安排退役军人的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选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人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退役军人安排工作任务,并向社会公布依法。

安置退役军人任务重的县,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军人进行安置,并保证其优先就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国有资本企业招收、使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使用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接收退役军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任务。

退役军人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承担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军人安置任务,并在安置主管部门后1个月内安排退役军人上岗。退役军人出具介绍信,并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单位退役军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减少人员的,应当优先保留退役军人。

第三十七条退役军人被人民政府分配工作的,其现役年限和分配工作时间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按工龄计算,享受下列工资待遇:与所在单位相同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非因退役军人自身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军人上岗的,自当地人民政府安置退役军人的主管部门次月起,退役军人出具介绍信,支付不低于单位的工资。退役军人按照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的80%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直至就职为止。

第三十九条伤残退役军人被分配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伤残解除其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退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并分配工作的,享受与本单位因工负伤人员同等的生活待遇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符合工作安排条件的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的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待安排工作期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的工作。治疗。

第三节退休与赡养

第四十一条中级以上士官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安排退休:

55岁以上的;

现役30年以上的;

因战争、公务致残,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

经军队医院证明,并经军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评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出现役的,国家给予终身抚恤。

国家扶持的残疾退役军人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支持分为集中支持和分散支持。

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军人购房所需资金标准按照安置县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建筑面积60平方米确定;无保障性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房所需资金由中央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属于单独供养的残疾退役军人。单独供养的伤残退役军人自理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购房房费用。

第四十三条中级以上士官因战伤、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自愿放弃退休待遇的,可以选择得到国家的支持。

第四章保险关系的延续

第四十四条退役军人的现役年限按工龄计算,按照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国家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他们工作的单位。

第四十五条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军人保险关系转移、延续手续。

个体户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续保关系手续。分配工作的退役军人,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续保手续。

第四十六条退役军人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职年限视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比较。年份是一起计算的。退役军人返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军人在现役期间建立的军队退休养老保险与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由军队军事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军人的现役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一致。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分配。

第四十七条在各种用人单位工作的退役军人,必须参加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或尚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队退休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转至退役军人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龄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相同的地区,退役军人的现役年限作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并缴纳。

第四十八条退役军人就业的,必须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现役年限视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军人,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再就业促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退役军人及其工作人员安置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及其工作人员安置涉及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在批准退役军人安置过程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退役军人安置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违法次数处以罚款。对涉案退役军人按照当地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数额,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拒绝或者无理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任务的;

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终止与残疾退役军人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十一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补助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中共《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号、1999年12月13日中央、中央《中国*****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号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入伍、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入伍时可以自愿执行或者按照国家退役军人安置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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