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什么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什么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产权
第六章个人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国家。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落实性别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和残害妇女。
第三条***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妇女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妇女儿童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护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行各业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维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要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享有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国家高度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并采纳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对涉及侵犯妇女权益的投诉、控告、举报,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压。或者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学位授予、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收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女生或者提高女生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改正。送学龄女孩和青少年上学。儿童和青少年的入学。
***、社会、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流动的适龄女童少年就学的实际困难。人口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妇女扫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督导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单位招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但不适合妇女的岗位或者岗位除外。
各单位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对女职工结婚、生育作出限制。
禁止招收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术职务的晋升、晋升和考核,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工作、劳动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劳动。
妇女在经期、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受到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提出要求的除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各单位在实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对妇女进行性别歧视。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保健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帮助妇女的社会福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有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产权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收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的权益。
男方因结婚定居女方住所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同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作为公公、婆婆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对公公、婆婆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其继承权不丧失。受到子女代位权的影响。
第六章个人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以非法拘禁和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水、遗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孕妇女;禁止以迷信、暴力等方式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患病、残疾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拐卖、绑架妇女;禁止购买被拐卖、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拐卖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联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贩运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猥亵妇女的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其他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媒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方式将女性肖像用于营利目的。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怀孕期间、产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与配偶依法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平等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对方所有。如果女方承担了较多的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责任,离婚时她有权向男方要求赔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房屋的,离婚时,房屋的分割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
夫妻共同租房、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如果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母亲的监护权。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绝育等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基础上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妇发生性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要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接受节育手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获得医疗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生殖健康。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协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协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协助有关部门、单位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应。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应当为需要诉讼帮助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有关妇女组织可以通过大众传媒揭露、批评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权益的,或者因已婚男方定居而侵害丈夫及其子女的女子的住所内。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属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拖延、压制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未向受害妇女提供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文化教育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人身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媒或者其他方式侮辱、伤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责令改正。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修改或者补充条例。自治区的条例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州、自治县的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常务委员会记录。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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