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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辩护词(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辩护词)

合飞律师4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5

本案被告人正当防卫的实际危险情况与引起全国关注的昆山“骑车人反杀人案”极为相似。如果骑车男子被认定无正当防卫罪,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应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委托,指定我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发回重审的辩护工作。辩护人介入本案以来,多次约见李某某,进行详细审查、认真调查,并就死者死因鉴定专门请教了法医专家。他对本案的事实有准确、清楚的认识。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特卫行为。其行为导致犯罪成立,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对人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攻击行为”,符合特别防卫的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特别防卫,是指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造成不法侵害或者人员伤亡的,采取防卫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在特别防卫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过当,因为在特别防卫的情况下,造成死亡和不法侵害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不存在防卫过当。

在特别防卫案件中,与普通正当防卫相比,区分有罪与无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特别防卫的前提条件。李某某的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杀人罪”,符合特别防卫的条件。

虽然刑法并没有对谋杀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谋杀应该是指可以与谋杀、强奸、抢劫等犯罪相媲美的行为,是一种暴力行为。基于犯罪者的一般犯罪意图,以及足以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袭击。

与此案相关,卢某、马某等11人持枪非法闯入**家,两名持枪持枪的人守在家门口。他们威胁要带走****,并在家殴打****。在**妈妈梁的劝说下,对方仍不肯放弃。当时的情况已经严重危及**的人身安全。随后,卢某等人对**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接下来,群殴毫无停止的迹象,女子被人用枪刺伤5刀。无论是双方实力的悬殊,还是出击的力度和方式,女子的身体都已经受到了损伤。这确实对健康甚至生命构成威胁。作为一名女性李某某的父亲,反击针对儿子的非法暴力行为是本能反应。在当时的情况下,很难说卢某等人的行为不存在造成女子重伤甚至死亡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涉及对方多人的群殴,就是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谋杀罪。

对方的违法侵权行为持续未结束,严重危害**等人的生命健康的。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方的暴力侵害行为是一个动态过程,特防设置的初衷就是通过阻止这一过程的完成来防止后果的发生。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暴力行为实际上是出于普遍意图。受害人无法识别对方施暴的意图和要达到的目的。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在做出决定之前需要做出判断。采用特殊防御或普通防御都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两方实力悬殊。被撞倒在地的女子身受重伤,毫无还手之力。李某某当场拿起铁锹制止了对其儿子的非法殴打,这显然是合法行为。对方11人逃跑时,防守方的被告人**、李某均受到人身伤害。无法判断暴力已经结束。对方的逃脱,并不意味着暴力事件彻底结束。被告人追击对方人员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继续,卢某等人驾车撞向**、梁某等人。可见,对方并没有选择驾车离开,并没有彻底放弃暴力犯罪。因此,被告情急之下进行追诉。防御才是特防的应有之义。

原一审判决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勇颁布的正当防卫运用统一标准。

******沈德勇副院长在第《***从于欢案谈正当防卫: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号文章中指出,“正当防卫是公民的权利,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正当防卫。”作为“最后手段”的紧急措施并不要求辩护人用尽一切手段才可以实施合法辩护,相反,即使辩护人具备避免不法侵害或向司法机关寻求帮助的条件,他仍然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但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在对方不法侵害发生之前,如果有时间和机会报警、寻求公共救济,则不视为正当防卫。作为辩护方,很难判断未来违法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并决定是否报警。卢某、马某等11人前往被告人家。他们并没有立即与被告发生争斗,而是抱着协商的态度。然而对方强行*带走并开始实施暴力,作为被告人,行使正当防卫有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辩护人具备避免不法侵害或者寻求司法机关帮助的条件,仍有权进行合法辩护。这种情况完全适用于本案被告人。

综上,卢某等11人的暴力行为始终持续不断,对**等人的非法侵害并未结束。在此情况下,李某某被动反击纯粹是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健康。即使是持续不断的非法侵害生命安全的行为,不仅合理,而且情有可原。因此,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其行为妨碍了犯罪的成立,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该案唯一的证据是李某本人的供述及其同案犯李某平的供述,证明李某用铁锹殴打了穿黑衣服的男子,但无论是击打的地点还是击打次数的细节都无法得知。确认的。还有其他人向黑衣人发起攻击。也就是说,本案中唯一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就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而不能作为依法定案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罚。即本条所称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能以同案犯供述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同案犯供述的客观真实性。

原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有罪的证据包括李某平、李某坤、李某的供述以及尸检报告。其中,李某坤的供述与李某对死者造成的伤害无关。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李某对死者造成了伤害,也不能证明他对死者头部造成了伤害。尸检报告属于间接证据,需要有其他充分的直接证据佐证。

综上,现有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孤立证据。仅凭证据无法定案。因此,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3、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

起诉书称,持枪警察李某某、梁某某武装受害人杨某某,致其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现有证据很难完全证明杨某的死亡与李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内在因果关系。

对受害人死因的鉴定意见不全面、客观,不能排除死者是被车碾过的。

公济石证检验尸检法医尸检证[2014]第9号案情摘要仅描述了死者等人与民警等人发生斗殴,导致杨某某死亡的情况。由于鉴定人仅凭专业知识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未对案件进行评论和分析,根据本案材料,不能合理怀疑死者杨某生前被车碾过。排除。尸检时没有对此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汽车被碾压与杨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结论不科学的。死者心脏和肺部被刺穿,绝对是致命伤,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据公济石证尸检法医尸检证[2014]第9号显示,“死者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脑挫裂伤”。这并不构成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直接原因是,根据案件材料,杨某头部被击中后起身向鲁北车方向跑,说明其并未丧失行动能力,而从法医病理角度来看,伤害是非致命的。致命的伤害或状况并不一定会导致一个人的死亡。

鉴定意见最终结论是,杨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因单刃锐器刺穿心肺、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检查记录显示,右侧胸壁靠近胸骨旁的第三肋骨处有一处“V”形伤口,暴露了胸部。右胸可见血2400ml。正常人的正常血容量为每公斤体重75毫升。大失血死亡一般是指急性失血达到全身血容量30%以上。死者右胸出血量达到2400毫升,约占全身血量的一半。因此,杨氏的心脏和肺部被刺穿,这绝对是致命伤,也是导致他死亡的直接原因。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行为与杨某某的死亡存在内在因果关系。

虽然本案中,李某某用铁锹殴打对方,但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李某某殴打的人就是死者杨某某。其次,原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平、李某坤的供述得到证实,与尸检报告相符,确认李某使用武器击打被害人头部。但在本案证据中,李某平承认,他曾用铁锹击打其肩膀,随后又第二次击打其头部;李某平供述,李某用铲子打他,然后又打他的头部。它到达后脑勺和肩膀;李某坤供述,李某手持铁锹,击打该男子后颈。由此可见,上述三人对殴打部位的供述并不具体、统一,无法确认殴打李某某的男子身体部位就是头部。

此外,起诉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依据是工机石物证尸检第9号法医尸检证明书的结论。综合以上分析,颅脑损伤并不一定会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及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事法律依据。因果感。

综上,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尸检报告作为定案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并不能准确反映死者的死因。即使李某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伤害,也并非致命伤害。李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也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4、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深度参与本案,发挥积极作用。李某某应从轻处罚。

本案中,卢某、马某等人寻衅滋事、非法闯入住宅、实施暴力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是导致本案的最重要原因。被害人杨某在本案中深度参与,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非常担忧。不仅有一个错误,而且还有一个重大且明显的错误。被害人的过错或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矛盾的激化和被害人家属的防御反应。因此,如果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即使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5、退一步说,李某某即使犯罪,也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受伤委托他人代投案的,应当视为自首。据此案,事发时,李某和**均受伤。李要求梁某和邻居李诗妮情况紧急时报警。李因需要紧急医疗而离开了事发地点。警方在现场和随后在医院将他控制并监视居住。如果李某某不顾自己的健康或自身的健康状况,选择报警在现场等待或者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显然不符合保障人权和法治的法律精神。生命权高于一切。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主动向警方自首的情况,且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即使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当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次,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故意伤害罪。有罪证据不足。面对不法侵害的防御行为不仅是一种美德,更是一种本能。然而,李的反抗行为不但没有得到保护和赞扬,反而遭到谴责,甚至被视为犯罪。这不仅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整个法律的尊严、社会道德和人们的是非判断。因此,恳请合议庭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正当防卫、无罪原则,宣告李某某无罪,防止冤假错案,维护法律尊严。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关注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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