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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有效吗(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怎么写)

合飞律师6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9

编者注

众所周知,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立的。它是夫妻双方在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上达成共识的表达。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众所周知,根据合同的相互关系,父母作为离婚协议双方,当然有权起诉对方。那么,离婚协议中房产受益人的子女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呢?

根据法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清偿等事项的共识。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百五十九条捐赠财产依法需要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手续的,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登记后,当事人对履行上述协议有争议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网络案例

案例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9民终4661号孙敏浩、王晓等案外人起诉执行异议,民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7月26日判决2010年,上诉人孙敏浩父母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财产归其子女、上诉人孙敏浩所有。该协议是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协议。在财产过户登记前,上诉人孙敏浩享有诉争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他的名下。

将该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王潇对被上诉人孙志军提出的金钱请求权综合比较可知,上诉人孙敏浩享有的请求权早于被上诉人王潇对被上诉人孙志军提出的金钱请求权,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特点。指出,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涉案房产,而涉案房产是被申请人孙志军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归其子女、上诉人孙敏浩所有,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文件。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或逃债行为。因此,上诉人孙敏浩的请求权应优于被上诉人王晓的金钱请求权。上诉人孙敏浩对涉案财产的权利可以阻止被上诉人王晓对本案提出异议。执行涉及房地产。综上,上诉人孙敏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闽0111闽初5707号听涛诉余玉娇、黄腾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诉讼案第《民事判决书》号:本院认为那……本案中,黄腾达与董文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规定争议房屋归黄廷涛所有。这应该算是黄腾达和董文秀将房子捐给黄廷涛的意思。但离婚协议书是黄腾达与董文秀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协议。该合同并非黄腾达、董文秀、黄廷涛三人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离婚协议虽然规定了黄廷涛的利益,但利益能否实现,还取决于黄腾达、董文秀是否切实履行了转让捐赠财产产权的义务。

《离婚协议》做出后,黄腾达、董文秀并没有将财产过户到黄廷涛名下,而是过户到黄腾达名下。即使黄廷涛成年后可以办理过户,他们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案房产赠与关系尚未成立,黄廷涛不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涉案财产权属尚未转移,黄廷涛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国裁判杂志》《女儿起诉父亲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的,是夫妻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权的控制权。表示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的意向。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赠与与父母的赡养子女义务和其他附属义务密切相关。离婚协议中涉及向子女赠与财产的赠与关系是随着婚姻解除而签订的,对个人关系有较强的依赖性。

本案中,杨某、冯某在第《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号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婚生女儿杨某所有,杨某、冯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判决被告杨某、冯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某将位于南宏园的一套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应当分别进行投标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子女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儿童没有直接主张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儿童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赠与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予子女,实质上是一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的合同。第三方利益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第三人的权利是合同效力的直接体现,即合同的效力延伸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儿童有直接的行动权。

律师解读

1、离婚协议双方均无权任意撤销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离婚协议中当事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属于有目的的赠与,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明显的目的,除非请求撤销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者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胁迫。除其他情况外,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不得撤销。

2.《中国裁判杂志》(2015.)《女儿起诉父亲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案》认为儿童有直接起诉的权利。

文章称:虽然离婚纠纷中形成的子女利益条款具有不同于第三者利益合同、赠与合同的法律类型的特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相应的适用法律依据,但其法律依据应予以认可。它是有效的,并赋予儿童直接的行动权利。理由是:一方面,子女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夫妻间捐赠财产的协议或诉讼过程中体现的诉权,即子女向法院请求通过审判强制执行他们对房屋的所有权利。赋予儿童直接诉讼权是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第三方信任利益的需要以及节省成本的考虑。据此,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赠与。另一方面,由于儿童与利益直接相关,给予他们原告身份可以体现法律保护的一贯原则,鼓励他们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防止他人针对他们的利益采取行动。破坏法律关系或伤害儿童。切实维护离婚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3.如果父母未履行离婚协议并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子女有权向法院起诉父母,要求协助办理财产转移登记,但无权起诉确认房屋归属他们。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房产需要房产过户作为有效要求。房产过户前,子女有权起诉父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无权起诉确认房屋属于自己。

结论

从表面上看,离婚协议书规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双方的协议。子女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索赔。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子女对房屋权利的取得直接依据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取得权利的意思表示的效果。一旦子女表达了受益意向,父母之一就不能改变或撤销子女根据合同获得的权利。如果不遵守规定,孩子们有权要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执行他们对房屋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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