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作协议为何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呢(签订合作协议为何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的主体)
用合作协议代替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关系中的雇佣风险,是很多企业喜欢采取的方法。但一纸协议真能掩盖实际的劳动关系吗?
真实案例场景: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签署第《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号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双方同意甲方投资茶叶项目并聘用乙方为茶叶业务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第二条:项目启动后,双方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受第三条:福利分配:公司成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绩效计算薪酬,公司成立后,按双方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负责管理和运营,薪酬方式为:底薪+绩效、激励+股票分红第四条:双方经营过程中未尽事项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就开始着手项目的工作。她的工作内容是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馆的运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堂在每月元的月底薪基础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聂美兰支付了此前的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必须经过林德唐批准,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实际工资金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到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林氏兄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声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第9691号裁定: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1、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关系:劳动关系;2、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林兄弟公司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62元;三、林兄弟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聂美兰支付赔偿金。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元;4、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林兄弟公司向聂美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元;5、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0108民终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法院,第2条和第4条;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五项;3、驳回聂美兰的其他主张。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聂美兰与林氏兄弟的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表面上看,聂美兰与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两者的“合作”方式更像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聂美兰未出资、未约定股份,但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其次,聂美兰的薪酬不是股权分红,而是按月计薪,薪资构成为绩效+业绩。第三,聂美兰必须受公司出席的约束,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出勤天数与她的工资直接相关。
真正的合作关系需要遵循“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聂美兰与林氏兄弟公司的合作协议更倾向于工人与公司之间的管理层对被管理者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和经济从属的双重特征,但并不体现合作关系。因此,聂美兰请求与林兄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聂美兰还主张林兄弟公司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合作协议的签订仍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缺少一些必要的条款,但并不影响约定的条款和效力,仍能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故聂美兰的主张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并不需要出示正式的劳动合同来判断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当然,最好是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还有一些,比如有的叫劳动合同,其实就是劳动合同。合同,甚至一些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的就业登记表,也可视为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该合同的目的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该案实际上提醒了企业风险: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取决于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因为现实中回避劳动关系的企业有很多。为节省人力成本,刻意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劳动合同等。但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一旦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论协议多么光鲜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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