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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如何提取?2022

合飞律师1个月前 (05-10)普法百科2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类型:

  (一)约定提取

  公积金提取的约定公积金提取是指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等情况而办理公积金提取的职工及其配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以后提取的有关约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提取款项划入职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二)部分提取

  公积金提取的部分公积金提取是指公积金的缴存人按照公积金提取的部分提取的要求,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最高提取额为:账户内留10元的全部。

  (三)销户提取

  1、符合公积金提取的销户提取的条件

  (1)离退休: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的相关证明、提取人身份证;

  (2)户口迁出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提取人身份证;

  (3)出国定居:户口注销证明;

  (4)丧失劳动能力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提供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提取人身份证;

  (5)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6)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还需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2、公积金提取的销户提取的办理

  公积金提取的销户公积金提取和银行账户的销户取款相类似,办理销户提取时按公积金提取的销户提取的要求填写销户提取申请书到公积金提取的管理部门办理就可以了。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

  (十一)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提取的其他情形。

  三、提取时间及流程

  1、提取时间:公积金提取的时间为办理完手续后3-5个工作日转到个人账户。

  2、提取流程

  职工提供要件材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提取业务-中心财务科办理支付。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法律规定: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职工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 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 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 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 ( 十一 ) 情形的 ,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 10 元。

  第十四条 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 (不含单位办理提取) ,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提取的 ,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 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单位 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 3 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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