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当今时代,品牌及其附属的知识产权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也是赢得市场的重要资源。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要具备案涉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条件。
可考虑广告宣传投入、市场知名度和显著度、包装是否具有明显独创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次要具备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且相似度较高(即构成混淆)的条件。
本案为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件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打击了攀附知名商品装潢的恶意行为,又加强了饮料行业包装装潢及商标保护,促进了饮料行业的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是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标、第32964129号“山楂树”商标专用权人。
自2010年起,该公司生产并投入市场名为“冠芳山楂树下”的山楂果汁饮料。
该公司经调查发现,被诉六人存在生产、销售包装上印有“山楂树”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遂以对方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起诉请求对方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以及相关公司在《经济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系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第32964129号“山楂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山楂树”标识,该标识与该公司主张的案涉商标虽然在字体上稍有差异,但读音、排序、文意均一致。
再加上两者之间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或与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综上,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第32964129号“山楂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六被诉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六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该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饮料自2011年即开始生产并投入市场。
2015年以来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山东卫视、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各大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得其山楂汁饮料及其包装装潢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有较为明显的特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山楂汁饮料的包装装潢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本案侵权产品与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均为山楂果汁饮料,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度较高,作为同业竞争者的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对此理应知晓亦应进行合理规避。
但该公司仍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因此,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商、温县某食品厂、沁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生产者、某副食批发部作为销售者,应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一审判决判决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温县某食品厂、沁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姚某某、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某副食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第32964129号“山楂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使用与天津某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山楂果汁果肉饮料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吕某某对温县某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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