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残疾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赔偿且不能扣除低保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4日,邓某擎驾驶轿车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李某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刮碰,造成李某成受伤。
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邓某擎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李某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李某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某擎、邓某华、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事发时,李某成已年满60周岁,儿子李某飞已成年,但系肢体二级残疾且患有精神疾病。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时提出李某飞每月领取了低保,应当冲抵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结果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某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故对于李某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邓某擎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飞已成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扣减其领取的低保收入。
对此,审理法院认为,李某飞虽已成年,但因身体肢体二级残疾且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劳动能力,其仍应属于被扶养人范畴。
另外低保是政府为保障部分特殊人群的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应作为侵权人减少赔偿的理由和依据。
保险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了该项判决。
典型意义
残疾人作为社会特殊困难群体,需要社会平等关心、保护、理解、尊重,在审判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
本案父亲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是家中经济主要收入来源;儿子虽已成年,但因身体、精神双重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应被认定为被抚养人,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
被扶养人虽然领取了低保补助金,但政府发放的低保补助系具有国家性、社会性、政策性的社会公共福利,不得以残疾被扶养人已领取低保为由减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该案裁判结果积极维护了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氛围,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残疾人福利保障政策的积极落实和人文关怀。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结合法律法规原创并发布,除法院案例栏目内容为公开转载,如无特殊声明均为原创,如需转载请附上来源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