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
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贾某某纠纷代理词
一、本案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告的债权已消灭,由于原告没有债务请求权,其当然不享有诉权,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4日,被告贾某某因朋友张-华需要用钱,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后交给张-华,张-华给自己留了两千元后,将其余的48000元汇出到**吕梁分行柳林县支行张-敏的存折,12日张-华的妻子岳*霞从**长治城区支行将49000元汇出到被告贾某某在**吉县支行的工资卡上,被告于当天全部提取现金,随后,张-华给被告贾某某1000元现金,添足50000元后,由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华共同到**邮政储蓄,原告张某某以丈夫王某某的名义开户,并将被告偿还的50000元全部存入。
被告在清偿了50000元借款后,未能从原告处抽回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
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因犯被某县人民判处十年,本案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的时间即12日,原告丈夫王某某尚在服刑期间,那么,原告不用其而以王某某名义开户,个中原因,令人深思。
以上事实,有**长治市城区支行存款凭条、**吉县支行存折、**邮政储蓄开户凭单、**邮政储蓄流水帐、吉县公安局信息、某县人民法院某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柳林县支行存折和张-华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可以证实,被告当庭对前述七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完全认可。
合飞律师小编认为,被告方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指向唯一的结论即:被告已经清偿了原告方的50000元债务。
二、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法庭调查中,原告主张利息三分,被告辩称欠条上关于利息的记载是原告自己事后书写的,对此,原告也明确承认。
之所以未约定利息有两方面原因,一来原告与被告私交不错,这一点中已明确陈述,可视为原告自认;二来借款使用时间短,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日被告即予以清偿,使用时间只有短短的29天。
鉴于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原告张某某的一方意思,被告拒绝追认,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贾某某已经清偿了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不再享有债权请求权和诉权,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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