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游乐园玩耍受伤,谁为其损失“买单”?
近年来,游乐园成为了孩子们的“天下”,游乐项目不断推陈出新,花样百出的游乐设施为“熊孩子们”带来了欢声笑语的同时,背后也隐藏着一定的安全隐患,那么,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在游乐园玩耍时受伤,法律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情简介】
近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该案中,原告王某(3岁,监护人在游乐园内)在位于贵阳市某游乐园内正常玩耍,被告陈某(4岁,监护人在游乐园外)将一塑料木马玩具带到滑梯上端并顺梯丢下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右眼上眼睑受伤。
事发后,原告监护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被告及其监护人具有直接的过错责任,游乐园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达成调解,故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游乐园承担原告医疗费为3000 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 34000 元。
被告及其监护人说法
没看到游乐园明文规定、明确提示木马玩具不能被带到滑梯上,且工作人员并未做到监管看护和安全提示义务,游乐园经营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四岁的被告并未意识到该木马玩具被带到滑梯上的危险性,原告有监护人陪同在侧,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诉请的赔偿责任应由游乐园承担。
游乐园亦执一词
认为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直接导致,应承担全部责任。游乐园在出入口、多处墙壁均张贴有“滑梯使用规则及安全提示”“禁止儿童单独进场,凡进场儿童必须由监护人全程陪同”等提示标志,并在原告进场时工作人员也向其监护人履行了游玩前的告知义务,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游乐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未实际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综上所述,不应由游乐园为其损失“买单”。

【法院判决】
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原告监护人在游乐园内陪同原告,已尽到监护职责,如要求其能够预见并立即阻止木马玩具滑落则过于苛刻,因此,原告及其监护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在儿童乐园玩耍时,其监护人未按入场须知要求全程陪同,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将木马玩具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其监护人未在一旁陪护,因此,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5元。游乐园已提交证据证实乐园处张贴有入场须知、滑梯使用规则及安全提示等标志,工作人员也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其提供的乐园游玩范围并无证据证实具有安全隐患等,可以认定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在游乐园玩耍时,针对责任的承担,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各方责任。类似的意外事件并不罕见,尤其是节假日游乐园的人流量剧增之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不受到任何伤害,在游乐园游玩时一定要认真阅读游玩注意事项,切勿选择不适龄的游乐设备,确保孩子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履行好监护责任,提高孩子的安全意识。游乐园作为直接提供娱乐服务的游乐中心,不仅是单纯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也须向顾客做到提示安全保障义务,告知注意事项,张贴醒目标识,定期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建立的游乐园,必须确保有工作人员在侧提供安全维护义务,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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