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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是进少管所吗(收容教养是干嘛)

合飞律师7个月前 (01-14)金融债务12

张宏伟

羁押教育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程序,特别是要受到司法机关的严格把控,注重保护被羁押教育者的权利。

收容教育要逐步、最终取消劳动康复模式和流程。在端正行为规范的同时,不断提高义务教育特别是技术教育的比重。

进入后劳教时代,未成年人监护教育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逐渐从幕后走到台前,对其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

住房和教育的历史

收容教育是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和改造措施。羁押、教育虽然属于行政处罚,但却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实施的。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管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留、教育。”除刑法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因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受刑事处罚的:年满十六周岁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政府也可以依法对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教育。”并就未成年人监护、教育的适用作出了声明。

与饱受争议的劳教相比,寄宿教养也是一种具有浓郁乡土气息的强制改造措施。它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可能被归类为社会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政部、司法部、公安部1956年第《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号规定,对于13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其犯罪程度尚不负刑事责任的,以无家可归罪处罚。民政部门负责照顾教育;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应当按时办理释放手续;应将无家可归者和18岁以下的人介绍给社会救济机构,以提供照顾和教育。这是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记载“收容改造”。1979年刑法制定时引入了“收容教养”的概念,并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得到再次确认。惩罚性凸显,民政救济性消失。

住房和教育的困境

羁押康复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首先是庇护和教育的过程。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公约。根据这些公约的相关规定,与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处罚不再由公安机关直接实施,而应由法院实施。具体到羁押教育,还可能涉及羁押教育决定的强制机关、羁押教育的程序保障、羁押教育的期限和地点、刑罚与刑罚的关系等。行政处罚。这些问题都亟待厘清。

二是收容教育对象。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对羁押教育对象的界定是一致、明确的,都是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该原则性规定主要规定了收容教育主体的年龄上限,即16岁,但没有明确年龄下限。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10岁男孩因故意杀人罪被拘留改造的案件。

三是收容教育方法。与劳动教养、收容教育不同,根据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规定,收容教育的目的是专门教育、救助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在羁押、教育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但如何具体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仍面临诸多现实挑战。

改善住房和教育

各国多项研究多次证实,单纯对“问题青少年”进行恐吓或报应性惩罚,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降低犯罪率,这种方法对于矫正未成年人也起不了作用。以福利模式为导向的少年司法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难题而诞生的。让“问题青年”明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采取多种复杂的项目来纠正自己的言行,促进他们早日健康回归。社会。羁押教育对于我国少年司法的改革和完善,特别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正,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发挥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上述争议的存在也为少年司法的改革提供了很大的空间。难得的机会。

从羁押教育过程来看,司法审查程序应纳入羁押教育过程。尤其要受到司法机关的严格把关,注重保护在押人员和教育人员的权利。这部分程序的设计一般可以参考行政诉讼程序,但可以与刑事辩护相比较,给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更多的辩护权利。收养和抚养期限可以设定为1年至3年,但上限不得超过18周岁。同时,应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和司法审查制度,以决定是否减少或增加收容时间。

在收容教育的对象和范围上,可以对收容教育对象的年龄进行限制性规定,并适当扩大收容教育的范围。由于收容教育处罚的非刑事性质,结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收容教育对象的年龄可以界定为十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羁押教养的范围是符合客观认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但因当事人未满十六周岁而免除刑事责任的。除了这类“准犯罪”外,还应该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特别是考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不良行为办法》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将被选为收容教育扩大适用范围之一。

从收容教育的方式来看,收容教育应逐步并最终取消类似于劳动改造或劳动再教育的劳改模式和流程。在端正行为规范的同时,不断提高义务教育特别是技能教育的比重。未成年人优待教育虽然具有制度特征,但秉持的是教育、缓刑的理念,其制裁痕迹仍然比较明显。因此,在考虑欧美国家制裁和处罚利弊的基础上,除了继续加大社会关怀之外,或许可以考虑工作或教育假以及狱外就业,有条件地允许“问题”。青少年”以在拘留期间维持目前的就业和教育。现状,以实现住房和教育的重新社会化,并敦促“问题青少年”找到回到过去的路。

虽然改革和完善羁押教育制度刻不容缓,但更应该从构建未成年犯和轻微犯罪惩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角度来看待。从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宏观层面看,监护教育应作为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重要内容纳入立法视野。少年司法非刑罪化的核心客观上要求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二元化。对于违法犯罪(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类犯罪”)和轻微犯罪,应当以教育、缓刑为主;对于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行为,应当以处罚为主要手段。在充分肯定羁押教育中教育改造重要意义的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羁押教育中的未成年人仍存在一定的人身风险。未来,留守惩教可以与勤工俭学学校合作,根据收养对象的差异,形成层次清晰的收养惩教模式,共同发挥非罪化、非犯罪化、制度化在惩教中的独特作用。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目前,我国已制定或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总体勾勒了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法律框架。但毫无疑问,这两部法律的顶层设计纠正了尚未构成刑法的犯罪行为。虽然有原则性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面临很多尴尬。事实上,类似的规定在《立法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立法法第八条明确,“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等事项,必须通过法律制定实施。收容教育的改革和完善,必然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刑法与行政法、福利法与教育法等不同门类法律的博弈与融合。今后可以考虑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共同构成《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法》。少年司法基本法律框架的“三驾马车”。

(作者为暨南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原标题:后劳动教育时代未成年人关爱教育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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