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一样吗(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
案情基本情况:深圳市梅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采购PCB用于产品加工。现在PCB板出现问题,导致深圳市梅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梅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PCB是惠州内马尔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而该公司的股东是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内马尔材料有限公司为惠州内马尔材料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思路一: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1、买方(深圳市梅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为卖方(深圳市希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PCB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深圳市希罗电子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PCB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如需将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内马尔材料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需否认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并证明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内马尔材料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合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未规定关联公司的人格否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认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从人事、业务、财务三个方面证明财务混乱是核心且难以证明。
参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川椒工贸有限公司等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通常适用三个标准来确定公司法人混乱,即人员混乱和业务混乱。财产混乱。
判断理由:
四川交工工贸公司与四川交机械公司、瑞鹿公司具有相同的人格。
首先,三个公司的人员混杂。3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办理人员均为同一人。其他管理人员也有交叉任命。四川焦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有时由四川焦机械公司决定。
其次,三家公司的业务混杂。3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在分销过程中存在共享销售手册和分销协议的情况;对外宣传时信息混杂。
第三,三家公司的财务状况参差不齐。3家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利的签名作为具体支出的依据,无法证明资金及处置已区分;三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约、账款、回扣均计在四川交工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杂,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淆。
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
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词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他们。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然而,国有控股企业之所以有关联,不仅因为它们也受国家控制。
思路二:案由产品质量纠纷
现有证据显示:深圳市梅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单采购PCB。深圳市梅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买方,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PCB销售员。正方形。惠州内马尔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PCB制造商。本案系普通产品质量纠纷(案号:(2013)广东高院深检民再字第3——号茂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鼎富电子有限公司、雄宇电子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惠州味年有限公司(惠州味年兴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深圳市梅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仍需由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损失举证责任,惠州内马尔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且卖方深圳市罗纳尔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均负有产品质量保证义务,故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案号:(2010)穗中发民二终字第2392——号)张瑞标、任宇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遵守;
(二)具有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但未说明产品使用性能存在缺陷的;
(三)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
卖家应采取措施保持其销售产品的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
所售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家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经事先说明,不具备产品应有的性能的;
(二)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换货、退货、赔偿损失后,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以下简称“责任”)作为供应商),卖方有权要求制造商或供应商寻求赔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售合同或者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生产者应当就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中;相关法律对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能力和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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