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是过失还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还是故意伤害)
刑法第39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严重损害的行为。损失行为。当前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存在笼统化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是对行为人的“义务”(即责任)和“严重不责任”的认定不够准确。
如何定义“责任”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过失不作为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它是责任认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认为,明示的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在先行为等是行为人义务的来源。但现实中,演员的表演义务往往来自于任命、雇佣、临时安排等情况。为了解决这种责任的边界问题,有人将玩忽职守罪中的责任理解为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责任和法律制度综合、实质性观察得出的责任。这种观点虽然可以涵盖玩忽职守,但也可能导致在认定玩忽职守罪时任意扩大责任界限,以一般性、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作为定罪依据,模糊了工作职责的界限。以及日常生活的责任。实际认定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类问题。
1、根据法定职责认定行为人犯有失职罪的,所违反的职责规定应当明确,不得以不成文的约定作为界定职责的依据。这是因为,从整体上确认主管机关的义务并不困难,但直接推论特定公务员有义务行事有时比较困难。关于行为人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2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在应对传染病时,必须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播。责任。但防控责任比较笼统。卫生部门内并非所有人员都有防控职责,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内部职责分工进行个别判断。
2、界定责任内涵的依据必须是工作规范,即行为规范和程序规范,而不是职业道德和形象规范。后者更多的是道德约束,不涉及具体的工作职责。
3.行为人临时调动、借调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非实质性工作,未参加被评价为失职的实质性工作的,不承担玩忽职守责任。责任。
4、当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只是字面审查书面材料,不具备实质性审查或批准责任时,不宜将材料真实性问题归咎于其过失。对于行为人签署程序性意见而没有实质内容的行为,形式审查不应简单等同于失职。
5、演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虽然可能不符合级别的要求,但是按照上级机关下发文件的明确要求去做的,不应被认为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职责。
6、对于超出演员自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评估事项,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后,演员最终签字履行评估程序的确认手续。由于行为人不具备否定评估结论的专业技能,其行为并未违反其工作职责,否则就是片面加重其职责和义务。
如何界定“严重不负责任”
刑法第九章中的许多玩忽职守罪都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由于过失犯罪的模糊性,我国刑法在规定上述犯罪行为时采取了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玩忽职守罪。刑法规定“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这种模式是“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实施行为的一般规定;另一种模式是,《刑法》将植物检疫失职罪规定为“前款所列人员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品严重不负责任,未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品进行检疫或者拖延签发检疫证明的”。检疫证明或签发错误证明,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个模式是“严重不负责任+具体行为+危害后果”,“严重不负责任”是对行为落实的提醒。如果具体行为不属于“未对应当检疫的物品进行检疫,或者拖延出具检疫证明”、“举证错误”等范畴,但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仍可认定作为玩忽职守罪。
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界定。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没有说明某项行为为何严重不负责任,就直接认定行为人犯有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可以从定性和定量两个维度来理解。
形容“严重不负责任”。从词义来看,“不负责任”既可以用来表达主观态度,也可以用来表达客观行为。从立法规定来看,由于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罪,如果“不负责任”的程度不受限制,就有可能定罪为轻微不负责任或一般失职,造成“一般过失+严重失职”。后果=玩忽职守罪”。此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就变得模糊了。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是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成分还是客观成分,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观要件论认为,行为人是在一种敷衍、粗心、不认真履行公务的极其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下,选择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因此,它是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的指标。规定。客观要件论认为,“严重不责任”是以行为人客观不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严重程度来证明其是“严重不责任”。笔者认为,前述“严重不责任+危害后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责任”是对行为的一般规定。刑法条文规定犯罪时,不可能只规定主观要件而不规定客观要件。因此,该模型下的“严重不负责任”应理解为客观成分;“严重不责任+具体行为+有害结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责任”是对后续具体行为的暗示性或限制性规定,也应该是客观成分。当然,这种认识并不意味着其主观意义的丧失,因为主观内容可以从客观行为中推断出来。
“严重不负责任”的量化。“严重”是对程度的限制。既然“严重不负责任”归结为犯罪的客观要件,那么“严重”程度就应该从“不负责任行为”的角度来把握。实践中,“严重程度”的界限确实很难判断。案件调查员倾向于选择追查原因。如果发生法定的损害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履行职责的要求,就应当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对此,笔者认为,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履行职责的程度密切相关。应履行职责的完成程度越高,行为造成危险的可能性越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小。严重程度会降低。基于风险社会的现实,为了防止社会发展陷入停滞,行动者基本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如果其造成的风险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即使出现一些不良结果,也不应归咎于行为者。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已经做了职责范围内应该做的主要事情;演员一直尽职尽责,做了大量的工作,用尽了现有条件下在自己的岗位上能做的所有工作。
(作者:刘冕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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